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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习兴明与成术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兴明,成术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尹晨琪,吴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54号原告习兴明,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术申,男,1958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晨琪,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吴翠玲(尹晨琪之母兼尹晨琪的委托代理人),1974年4月4日出生。原告习兴明与被告成术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尹晨琪、吴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宏骏、被告成术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吴翠玲(兼被告尹晨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兴明诉称:2013年2月25日10时40分,原告习兴明乘坐被告尹晨琪驾驶的小客车京YB91**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庞各庄路口时与被告成术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客车京PSW8**相撞,造成原告习兴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尹晨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成术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习兴明无责任。现原告习兴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34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术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是我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成术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因成术申负次要责任,所以商业险赔偿责任不超过3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尹晨琪、吴翠玲辩称:尹晨琪给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尹晨琪是主要责任,车登记在吴翠玲的名下,尹晨琪出去就开这辆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0时40分,原告习兴明乘坐被告尹晨琪驾驶登记在被告吴翠玲名下的小客车京YB91**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庞各庄路口时与被告成术申驾驶的自己所有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客车京PSW8**相撞,造成原告习兴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尹晨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成术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习兴明无责任。原告习兴明的伤情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习兴明共支付医疗费26609.89元(其中尹晨琪为其支付25000元)。2013年7月23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习兴明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限为90日-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60日。原告习兴明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查,被告尹晨琪系被告吴翠玲之子,京YB91**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吴翠玲名下。被告成术申驾驶的京PSW8**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北京英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在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原告习兴明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习兴明之父黄光继1956年2月26日出生,之母习文会1956年3月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习兴明与许洪丹之子许习乐于2009年8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参保职工四险交费情况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成术申承担的部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该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翠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习兴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9.89元(26609.89元-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本院酌定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4700元(100元×147天);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20年×10%=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4.3元(被扶养人习文会、许习乐的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79元×20年×10%÷2+11879元×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742.19元。针对上述损失,首先,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6909.89元。其余损失9832.3元(126742.19元-116909.89元),应由被告尹晨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术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尹晨琪赔偿6882.61元,被告成术申赔偿2949.69元,应由被告成术申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该款项减去被告成术申应承担的鉴定费930元后即2019.6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习兴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一十一万六千九百零九元八角九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习兴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二千零一十九元六角九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晨琪赔偿原告习兴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一分;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术申赔偿原告习兴明鉴定费九百三十元;五、驳回原告习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三元,由原告习兴明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尹晨琪负担九百八十三元,被告成术申负担四百二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