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桃美、邹明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李桃美,邹明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8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娟,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李桃美。被告邹明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北京公司”)诉被告李桃美、邹明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海光、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桃美、邹明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北京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HZ/HNT2012YN0000001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96THB泵车一台,设备价值122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24期,每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须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并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一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足额支付设备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一拖欠原告逾期租金592195.92元,罚息86660.36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在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CNPK-HZ/HNT2012YN0000001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所承担的设备(ZLJ5396THB型混凝土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NHCAA89L445124、发动机号为54194400682774,上述设备现价值80万元)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并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否则,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损失,并确认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92195.92元,罚息86660.36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合计1271052.2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桃美、邹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北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被告一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一将所有的二手设备出卖给原告,用于回租;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一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向被告一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一应支付首期款的时间及明细;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一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李桃美欠款事实及金额,截至2013年11月18日,逾期租金为592195.92元,罚息为86660.36元;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桃美、邹明连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桃美签订了编号为CNPK-HZ/HNT2012YN0000001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桃美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96THB泵车一台,设备价值122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24期,每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5.1中对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属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中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应对措施:发催收函,中止承租人使用承租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承租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三条中双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被告李桃美交付了型号为ZLJ5396THB混凝土泵车(车架号为WDANHCAA89L445124、发动机号为54194400682774)的租赁物,被告亦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李桃美仅支付了该租赁物的首付款216460元后,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592195.92元,产生罚息86660.36元。另查明,被告邹明连与被告李桃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北京公司与被告李桃美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桃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相应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件所有权,收回租赁设备,向被告收取已产生的租金,并可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或确认租赁设备及设备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归原告、支付(按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逾期租金592195.92元及罚息86660.36元(之后的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明连与被告李桃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明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除诉讼费之外其他合理催收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桃美、邹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桃美签订的编号为CNPK-HZ/HNT2012YN0000001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李桃美、邹明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到期租金592195.92元、罚息86660.36元,合计678856.28元(后续租金参照CNPK-HZ/HNT2012YN0000001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确认被告李桃美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型号为ZLJ5396THB型混凝土泵车(车架号为WDANHCAA89L445124、发动机号为54194400682774)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限被告李桃美、邹明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租赁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并完成车辆过户手续;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租金损失(租金参照CNPK-HZ/HNT2012YN0000001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4年10月25日为限);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10元由被告李桃美、邹明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徐海光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