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鲍某与汤某、傅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汤某,傅某,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宾奇志、陈志健。被告汤某。被告傅某。被告付某。原告鲍某为与被告汤某、傅某、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健、被告汤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傅光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傅光明还款,傅光明承诺多借一天则多支付一天的利息,但其从未履行承诺向原告支付本息。2012年傅光明死亡,经原告查询得知登记在被告汤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和睦新村的商品房已转让。原告要求傅光明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即被告汤某、女儿即被告傅某偿还债务,但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汤某、傅某辩称:被告没有继承傅光明任何遗产,无需承担傅光明生前个人债务的归还义务。傅光明是下岗工人,2012年3月起每月在社区领取500元的生活补助金,其日常生活开支都由家庭其他成员补贴。傅光明个人在银行还有信用卡透支情形,不可能留有银行存款供继承。和睦新村的商品房在傅光明去世之前已出售,所得价款部分用于归还家庭欠款,部分用于生活开支,没有剩余。被告不存在继承房产的事实,原告以有商品房出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傅光明生前个人债务毫无道理。傅光明生前既未经商亦未炒股,也无须通过大量借款用于生活。从原告起诉的同类案件来看,借款数额达30多万元,延续时间长且没有规律性,书面承诺到了还款期限没有归还,原告还是陆续借给傅光明,都符合赌博过程中形成债务的特点。被告对傅光明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起或主张过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范围的部分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付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鲍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傅光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取款单一份,拟证明2006年11月10日傅光明通过原告的存折取款8000元的事实,说明原告和傅光明之间早就建立信任关系;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11幢1002室房产系傅光明的部分遗产。被告汤某、傅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4、社区证明、就业补贴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傅光明收入状况,不可能有遗产;5、杭州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傅光明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和睦新村的房产在傅光明去世前已经出售,不存在遗产;6、银行欠款还款证明一组(金额合计6万元),拟证明傅光明生前赌博的可能性非常大,并且被告尽最大能力去偿还这些债务;7、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单一份(金额10173元),拟证明被告归还大量欠款之后,傅光明后续又发生欠款,这些欠款变成赌资以及偿还赌债的利息可能性极大;8、证明四份、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和睦新村的商品房的售房款75万在傅光明生前已经作了处理,用于归还家庭对外欠款以及生活开支等。被告付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汤某、傅某表示对所涉借款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在无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汤某、傅某表示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傅光明用原告的存折取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汤某、傅某表示该房屋是于2005年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总房款27万元,首付10万元向银行贷款,余款向银行按揭,和睦新村房屋的售房款部分用于归还该房屋的按揭款,2012年上半年还清全部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杭州市房管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就业补贴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傅光明经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和睦社区证明和灵活就业补助协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售房款属于傅光明的部分遗产,售房时间至傅光明死亡时间相隔5个月,不可能全部用于消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和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反而能够说明傅光明生前有借款的习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户名为被告汤某,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确认,银行明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米市巷派出所调取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显示傅光明于2002年11月因参与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给予罚款叁仟元的处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发生于傅光明向原告借款之前,且原告未参与赌博,自2002年之后未被处罚说明傅光明经教育后未再犯。被告汤某、傅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傅光明曾多次因赌博被抓获,但没有案底,原告也曾多次将傅光明叫到家中打牌赌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傅光明与汤某原系夫妻。傅光明于2012年8月死亡。傅光明与汤某生育有女儿傅某,付某系傅光明母亲。原被告原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1年3月11日,傅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某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8月傅光明失业,2012年3月傅光明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社区签订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协议,每月领取500元灵活就业补贴。2012年3月,傅光明与汤某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37幢124号101室房屋以75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他人。2012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汤某、傅某主张债权未果。另查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11幢1002室房产登记为傅光明与汤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88.27平方米。再查明,傅光明于2002年11月因参与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给予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傅光明与鲍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傅光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汤某、傅某主张本案借款涉及赌债及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贷双方虽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现鲍某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合理正当,但利息损失应当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鲍某曾于2012年9月底向汤某、傅某主张权利,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起算点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傅光明死亡后,其所欠鲍某的债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汤某、傅某、付某是傅光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11幢1002室房产登记为傅光明与汤某共同共有,有一半房产属于傅光明个人遗产。庭审中汤某、傅某表示傅光明没有其他遗产,该处房产为被告唯一住房,要求居住。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汤某、傅某要求居住上述房屋,即视为接受继承,付某未作是否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故汤某、傅某、付某应在继承傅光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傅光明所欠鲍某债务的清偿责任。鲍某主张案涉债务系汤某与傅光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傅光明与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鲍某无证据证明汤某与傅光明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傅光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且鲍某与汤某系邻里关系,综合本院同期审理的同类15起案件查明的事实,鲍某出借给傅光明借款达十五次,金额合计35万余元,鲍某在向傅光明出借款项时能够征询傅光明的配偶汤某的意见而有意隐瞒与傅光明的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傅光明个人债务,鲍某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及诉请汤某、傅某、付某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傅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傅光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鲍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受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为252元;二、驳回原告鲍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元,由原告鲍某负担53元,由被告汤某、傅某、付某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