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辉抢劫、刘壮壮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刘壮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26日,陕西省延川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壮壮,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1日,陕西省延川人,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6106221984********。2011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抢劫罪,被告人刘壮壮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刘壮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3年4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辉来到子长县西门坪通坪桥处,看见被害人南某某经过,随后抓住南某某的头发用拳头猛打其头部,将南某某打倒在地并在其胳膊处踩了几脚后将南某某推进路边的一间平房内,抢走南某某手提包内900余元现金,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张辉将抢来的金首饰以3000元的价格卖至延安市二道街治平商厦内的黄金维修处,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5087.5元。2013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辉、刘壮壮骑摩托车从永坪镇来到子长县城寻找抢劫目标。二被告人在子长县张家沟小区附近遇见被害人李某后,尾随李某来到4号楼4单元,刘壮壮在楼下等候,张辉持匕首尾随李某上楼,在楼道内将李某手背划伤,抢走其手提包内2000元现金、手机两部后骑摩托车逃回永坪镇。被告人张辉将抢劫的现金分给刘壮壮150元,其余现金用于二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张辉将抢劫的一部手机卖给张某丙,得赃款150元,被告人刘壮壮将抢劫的一部手机卖给刘某甲,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177.3元。(二)盗窃罪1、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杨某(均另案处理)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沟口一居民楼202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100元,粉色触摸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能评估),后三人将现金挥霍,手机被杨某扔掉。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现金200元,黄金耳钉一个。后刘壮壮将黄金耳钉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耳钉价值576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盗窃被害人张某索尼数码相机一部(型号不详,未能评估),后刘壮壮以300元的价格将数码相机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龙龙(在逃)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七盒芙蓉王香烟、长虹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能评估),后香烟被二人吸食,手机被龙龙拿走。经鉴定,七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75元。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龙龙在延安市包茂高速延安北出口对面的二楼上,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数码相机一部(型号不详,未能评估),现金100元。后龙龙给张某甲、刘壮壮两人分得100元,相机被龙龙拿走。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壮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辉、刘壮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3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辉来到子长县西门坪通坪桥处,见被害人南某某经过,便尾随其后抓住南某某的头发用拳头猛击其头部,将南某某打倒在地,并在其胳膊处踩踏几脚后推入路旁的一间破平房内,抢劫南某某900余元现金、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致南某某右侧桡骨、尺骨茎突骨折,南某某伤情经子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辉将黄金首饰以3000元的价格卖至延安市二道街治平商厦内的一个黄金维修处,赃款全部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5087.5元。2013年7月15日,被害人南某某从子长县公安局领取涉案财物扣押款45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9日21时许,南某某在子长县西门坪红彦中学旁被一名男子抢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装有现金1000余元的女式手提包一个。(2)被告人张辉供述证实,2013年4月9日晚上,他在子长县西门坪通坪桥见一名妇女经过,就从后面追上去,抓住那名妇女的头发在其头上打了几拳,将其打倒在地,在胳膊处踩了几脚后将其推进旁边的破平房内,抢走妇女手提包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他将抢来的金首饰卖到延安二道街治平商厦内的黄金维修处,得赃款3000元全部挥霍。(3)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21时许,她行至西门坪桥头处时,被一名年轻男子用砖头将头部打伤,在胳膊上踹了几脚导致她骨折,抢走她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装有一部手机及1000余元现金的女士提包一个。(4)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一名男子拿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来他店里出卖,还有发票,他以3000元的价格将首饰收购。(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的鉴定价值为3212元,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为1648元,诺基亚5310手机鉴定价值为227.5元。(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辉实施抢劫的现场位于子长县西门坪通坪桥,销赃的现场位于延安市二道街治平商厦一楼黄金首饰维修处。(7)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4月25日,从翁某某处扣押现金4500元。(8)子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7月15日,南某某领取现金4500元。(9)子长县公安局(陕)公(子)鉴(法医)字(2013)034号鉴定文书证实,南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张辉、刘壮壮从延川县永坪镇骑摩托车来到子长县城伺机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在子长县张家沟小区附近见被害人李某进入小区,便骑摩托车尾随李某来到4号楼4单元。被告人刘壮壮在楼下等候,被告人张辉持匕首尾随李某至楼道处时将其手背划伤,抢劫李某装有2000元现金及海信HS-T92手机、欧新HOS**-T6手机各一部、各类证件、信用卡的手提包后逃跑。李某伤情经子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辉、刘壮壮将该手机各分得一部,张辉将欧新HOS**-T6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刘壮壮将海信HS-T92手机以220余元卖给刘某甲。张辉将所抢现金分给刘壮壮150元,其余现金购买毒品后二人吸食。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二部手机价值1177.3元。2013年5月4日,被害人李某在子长县公安局领取黑色海信HS-T92手机、白色欧新HOS**-T6手机各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4日23时40分许,李某报案称在子长县张家沟小区4号楼4单元楼道内被一名陌生男子抢劫女式提包一个,里面装有现金2000余元、两部手机、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个及三张银行卡。(2)被告人张辉供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傍晚,他和刘壮壮借来一辆踏板摩托车从永坪镇来到子长县石窑坪寻找抢劫目标。他们来到子长县张家沟小区附近,见一个单身女子进入小区,便尾随她进入小区后刘壮壮在楼下等候,他拿一把匕首尾随女子上楼,在楼道内将其手背捅伤,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装现金2000元,手机两部。他们回到永坪镇,他将抢来的现金给了刘壮壮150元,其他的用于二人吸食毒品,抢来的一部手机他以150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丙。(3)被告人刘壮壮供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他和张辉骑踏板摩托车从永坪镇来到子长县寻找抢劫目标。他们看见一个女子走进小区内,便尾随其进入小区,后他在楼下等着,张辉拿一把匕首尾随那个女子走进楼道。过了一会,张辉拿一个手提包跑下来,说那个女子的手被他割了一刀。他们骑摩托车回到永坪镇。张辉说抢得1000多元、两部手机,给他分了150元和一部海信黑色直板手机,其他的钱和另一部手机张辉拿走了,他将手机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甲。(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22时许,她在张家沟小区4号楼4单元楼道处,被一名陌生男子抢走一个女式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000余元、两部手机、身份证、驾驶证和三张银行卡。(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18时许,他从刘壮壮处以200余元购得一部黑色海信手机。(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20时许,他从刘某乙家的客人处以150元购得一部白色直板手机。(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张辉向他借用摩托车,4月15日将摩托车归还给他。(8)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子张辉在子长县抢劫2000元现金,她代其退赔2000元。(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辉、刘壮壮实施抢劫的现场位于子长县张家沟小区4号楼4单元楼梯处。(10)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3)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海信HS-T92手机鉴定价值为466.7元,欧新HOS**-T6手机鉴定价值为710.6元。(11)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4月19日,从刘某甲处扣押黑色海信HS-T92直板手机一部;2013年4月24日,从张某丙处扣押白色HOSIN-T6直板手机一部。(12)子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4日,李某领取黑色海信HS-T92手机、白色欧新HOS**-T6手机各一部及现金2000元。(13)子长县公安局(陕)公(子)鉴(法医)字(2013)033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辉与被害人南某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张辉赔偿南某某各项损失2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5000元后,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该款项已履行。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收条证实,2013年7月26日,南某某领取赔偿款25000元,李某领取赔偿款5000元。(2)谅解书证实,张辉与被害人南某某、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二)盗窃罪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杨某(均另案处理)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一居民楼202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现金2100元,粉色触摸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能评估),后三人将现金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壮壮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张某甲、杨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沟口一居民楼202室,由他望风,张某甲、杨某进入房内盗窃一部触屏手机和2100元现金,后手机被杨某拿走,钱被他们挥霍。(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刘壮壮、杨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一户人家,他、刘壮壮负责望风,杨某进入房内盗窃2000多元现金,他拿了200元,杨某给他买了300元的毒品,其余钱被杨某拿走。(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沟口的家中被盗走一部长虹手机、3600余元现金。(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沟口一居民楼202室2、2013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现金200元,黄金耳钉一个。后刘壮壮将黄金耳钉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与张某甲挥霍。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耳钉价值为57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壮壮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甲在延安市翟则沟一居民楼二楼,由张某甲望风,他进入房内盗窃黄金耳钉一个和几个红包内的200多元现金,他将黄金耳钉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与张某甲挥霍。(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壮壮在延安市翟则沟一栋居民楼二楼,由他望风,刘壮壮进入房内偷得几个红包,里面装200多元,还盗窃什么东西他不清楚。(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约20时许,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的家中被盗走现金200多元和一个黄金耳钉。(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沟内杜某某家。(5)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3)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耳钉价值为576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盗窃被害人张某家中黑色索尼数码相机一部(型号不详,未能评估)。后刘壮壮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数码相机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壮壮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甲来到延安市翟则沟一间平方前,他负责望风,张某甲将门撬开后盗窃一部数码相机,后相机被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钱财与张某甲挥霍。(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壮壮在延安市翟则沟的一间平房内,刘壮壮照人,他将门撬开后盗窃一部数码相机,后相机被刘壮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钱财被他们挥霍。(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她放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家中的一台黑色索尼数码相机被盗。(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张某家平房内。4、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龙龙(在逃)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家中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七盒,长虹手机一部(因型号不详,未能评估),后香烟被几人抽掉,手机被龙龙拿走。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七盒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为17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壮壮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甲、龙龙来到延安市翟则沟宝塔区一院子的三楼,他负责望风,张某甲、龙龙进入房内盗窃手机一部、五盒芙蓉王香烟,张某甲把手机送了人,香烟被他们抽掉。(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刘壮壮、龙龙来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一居民楼三楼,刘壮壮负责望风,他和龙龙进入房内盗窃黑色照相机一部,五、六盒芙蓉王香烟,他把相机给了杨某,香烟被他们抽掉。(3)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放在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家中的七盒芙蓉王香烟、一部手机及一个剃须刀被盗。(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郝某某家平房内。(5)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3)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七盒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75元。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壮壮伙同张某甲、龙龙在延安市包茂高速延安北出口处二楼上,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数码相机一部(因型号不详,未能评估),现金100余元。后龙龙将相机拿走,给刘壮壮、张某甲各分得1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壮壮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甲、龙龙来到延安市包茂高速延安北站口附近一个停车场院子的二楼处,他负责望风,龙龙、张某甲进入房子盗窃一部相机和100多元现金,后龙龙将相机拿走,给他和张某甲各100元。(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刘壮壮、龙龙来到延安市包茂高速延安北站口附近一个停车场院子二楼处,刘壮壮负责望风,他和龙龙进入房子盗窃一部相机和200多元现金,后龙龙将相机拿走,给他和刘壮壮各100元。(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她放在延安北高速收费站对面二楼家中的4700余元现金和一台数码相机被盗。(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延安市北高速公路入口对面院子二楼。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刘壮壮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辉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张辉、刘壮壮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2011)第Z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20日,刘壮壮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延川县公安局(2011)第Z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20日,张辉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子长县公安局(2013)277号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9日,张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子长县公安局(2013)278号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9日,刘壮壮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综合证据: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张辉生于1992年4月26日,刘壮壮生于1984年4月11日。综上,被告人刘壮壮盗窃他人财物共五次,涉案金额3151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刘壮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辉单独作案一次,伙同被告人刘壮壮作案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壮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抢劫中,被告人张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壮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壮壮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辉、刘壮壮抢劫财物已归还各被害人,且张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壮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郭小琳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