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阳玉仕、候宝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阳玉仕,候宝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法定代表人罗湘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全中华,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玉仕。被告候宝莲。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阳玉仕、候宝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刘贻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中华、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玉仕、候宝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欧阳玉仕与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10.2‰,借期为2年等。同日,被告候宝莲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欧阳玉仕、候宝莲以自己的住房、门面作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18日和12月2日向被告欧阳玉仕发放贷款45000元、55000元和50000元。被告欧阳玉仕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本息一直未还,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欧阳玉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利息65127元,此后利息至履行日止,被告候宝莲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处置抵押担保物以偿还本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2、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抵押担保关系;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候宝莲对被告欧阳玉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两被告的户籍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他项权证二份,用以证明抵押担保已登记;证据6、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证据7、贷款计算明细,用以证明至2013年6月5日被告未付的利息为65127元。其中期限内部分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13日为593天,月利率10.2‰,利息为593天×10.2‰×150000元÷30天=30243元;逾期至2013年6月5日逾期570天,逾期月利率为12.24‰,逾期利息为570天×12.24‰×150000元÷30天=34884元,合计利息65127元。被告欧阳玉仕、候宝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合议庭评议认为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原告单方的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范围,不作为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玉仕与被告候宝莲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4日,被告欧阳玉仕与原告下属机构向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欧阳玉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按季度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罚息。同日,被告候宝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候宝莲自愿为被告欧阳玉仕的借款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玉仕、候宝莲又以自己的住房、门面作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18日和12月2日向被告欧阳玉仕发放贷款45000元、55000元和50000元。尔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只支付了2010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欧阳玉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候宝莲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玉仕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4931.84元(45000元贷款期限内天数为592天,利息9057.6元,至2013年6月5日,逾期570天,利息为10465.2元;55000元贷款期限内天数为596天,利息为11145.2元,至2013年6月5日,逾期566天,利息为12701.04元;50000元贷款期限内天数为606天,利息为10302元,至2013年6月5日,逾期552天,逾期利息为11260.8元,合计64931.84元),要求被告候宝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对二被告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物权,理由成立,本院均应予支持。因抵押财产是二被告的财产,二被告在不能以其他方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现没有他人对这些抵押财产主张权利,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单独行使抵押物权,没有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玉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至2013年6月5日止利息64931.84元,合计214931.84元。被告候宝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欧阳玉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国成审 判 员 谭海鹰审 判 员 刘 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