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剑阁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陆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剑阁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朝仲,剑阁县公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满12周岁。2005年12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同居关系无效,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省务工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在剑阁县公兴小学读五年。庭审中查明,被告陆某某于2005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一子,原、被告双方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被告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子杨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成年。二、被告陆某某对非婚生子杨某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雷人民审判员 何会武人民陪审员 梁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