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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董培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辉,董培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王文辉(曾用名王文社),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杜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任五奎,男,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培硕,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职工。原告王文辉与被告董培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辉的委托代理人任五奎,被告董培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其与被告约定由其向被告出售价格分别为0.45元、0.42元、0.50元的标砖、小砖、顶砖,被告收砖后两个月内付清砖款。后其陆续向被告交付砖块,共折合砖款955445.35元。2012年9月,被告曾向其交付一张301965.47元的汇票,其按被告的要求取出其中15万元作为砖款,剩余151965.47元应被告要求打入了被告账户,现经计算,被告共支付其60万元砖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355445.35元砖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结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后原告找其帮忙销售砖块,并约定每块砖原告给其8分钱的回扣,其与被告并无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遗漏了部分其已付款项目:1、2012年7、8月份,其向被告汇款10万元;2、2012年10月,其给原告广州的朋友汇款5000元;3、2012年9月18日其支付被告301965.47元;4、其帮原告累计支付税款34278.62元。以上均为其向原告支付的砖款,包含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项,其现已共支付原告砖款891244.0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7月20日收到原告交付标砖767288块、顶砖6.63万块、小砖5200块。2012年8月24日收到标砖343980块,每块计价0.45元,共计154791元;收到顶砖6.36万块,每块计价0.5元,共计3.18万元。2012年10月4日收到标砖473560块,计213102元;收到顶砖253750块,计126875元。2012年11月16日收到标砖9355块,计4209.75元;顶砖88108块,计44054元。以上所收砖块价款合计955445.35元,被告均以西安秦绿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售给西安富力城项目。砖款由西安富力城项目与西安秦绿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被告与西安秦绿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原告与被告结算。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301965.47元的汇票一张,同月21日,原告又将其中151965.47元打入被告账户。现扣除该151965.47元,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砖款60万元。庭审中,对于被告所称该151965.47元系原告给予其卖砖回扣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所谓回扣。对于被告所称向原告朋友支付5000元及缴纳税款34278.62元应计算在已付砖款中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被告就其所称的2012年10月曾支付原告砖款10万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砖数量单、收条、欠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整体报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块,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直接进行结算,原、被告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西安秦绿建材有限公司或西安富力城项目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与西安秦绿建材有限公司或西安富力城项目不直接结算,故被告关于其系作为中间人为原告帮忙销售砖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收取原告砖款,但未足额支付砖款,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供砖块合计955445.3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639278.62元(包括原告起诉时认可的60万元、庭审中认可的向其朋友支付的5000元及34278.62元税款),剩余款项316166.73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抗辩2012年9月21日原告汇入其账户的151965.47元,系原告给其的回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砖款中。被告抗辩2012年7、8月份支付原告砖款1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支付所欠砖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砖款的时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培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辉砖款316166.73元。二、被告董培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辉砖款316166.73元的利息(利息期间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培硕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