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丕海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抵押权不予登记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丕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刘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04号原告韩丕海,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富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刘雁明,男,1960年9月5日出生。原告韩丕海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抵押权不予登记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丕海的委托代理人尹富强,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张启东,第三人刘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住建委作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编号DC001不予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经审查,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乙×号院×号楼×门×号房屋存在法院查封、冻结情况,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决定对刘雁明、韩丕海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业务编号:11904113)不予登记。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韩丕海行政诉讼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履行了登记职责,尽到审查告知义务;2、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3、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4、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5、授权委托书;6、抵押合同;7、借款合同;8、顺位抵押权人声明;9、房屋买卖契约;10、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1、申请人刘雁明、韩丕海的身份证;被告以证据2、3,证据5-11证明办理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同时,被告以证据7证明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对登记材料进行了修正并签字,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自此重新受理,办理时限应重新计算。1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据查封不再办理相关登记业务;13、编号DC001不予登记决定书;14、送达回证。被告以证据13、14证明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同时,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建权(2008)827号)第2.8.3项作为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韩丕海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抵押人刘雁明就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乙×号院×号楼×门×号房屋向被告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被告接受申请后,发放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所申办事项提交的材料已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登记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据此,被告应当在8月1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但此后被告迟迟未作决定,直至9月12日才告知原告不予登记,并将《不予登记决定书》(编号:DC001)的时间倒签至2013年8月2日。既然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存在需要补充材料的情形,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申请登记的房屋于8月2日被法院查封,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已申请登记,被告作出是否登记的最后期限应当是8月1日,此日期在法院查封之前,而被告超期作出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DC001《不予登记决定书》,并就原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作出《予以登记决定书》。原告韩丕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市住建委辩称,根据有关规定,我登记中心在登记时限内通知申请人前来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我登记中心核准重新登记,但因法院下达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我登记机关不能再继续办理此房登记的相关业务,并对申请人下发了《不予登记决定书》。我登记中心尽到审查、告知的义务,履行了登记职责,符合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我委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雁明述称,在与原告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之后,第三人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且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已申请抵押权登记,被告不得以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由不予办理登记,同意原告韩丕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雁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就本案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不得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排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7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据此重新计算办理时限之事实,对于被告以此证据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告韩丕海与第三人刘雁明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乙×号院×号楼×门×号,市住建委于当日受理,并在《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中载明本机关将于受理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登记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刘雁明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乙×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办理房产转让、抵押等一切法律手续。查封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2013年9月初,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决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并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原告韩丕海。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体到北京市,市住建委是本市办理房屋登记的机构,具有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抵押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据此,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法定时限应为1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原告韩丕海与第三人刘雁明提出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故办理此项登记业务的法定时限应至2013年8月8日届满。虽然市住建委在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上承诺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但该“5个工作日”仅系房屋登记机构在不违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本着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服务效率的原则,主动限缩的办理时限,并非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法定时限。但需要指出的是,市住建委最终未能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理登记,给申请人造成了不便,已然损害了行政执法的公信力。《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中,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申请被受理后,在办理该项登记的法定时限内,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2日被法院依法查封,故市住建委根据法院生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最终决定不予办理抵押权登记,并无不当。房屋登记机构收到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上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10个工作日时限内办理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市住建委在法定时限届满将近一个月之后,方在申请人韩丕海的要求下,出具书面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自行倒签落款日期,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时限,市住建委亦未依法将被诉决定送达同为申请人的刘雁明,因此,被诉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此现状下,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房屋登记机构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无实际意义,本院应当确认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决定的行为违法。应当指出,本案系从执法程序的角度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涉案房屋最终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是由于在法定办理时限内出现了房屋被依法查封这一法定事由,并非被告延迟作出被诉决定所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落款日期为二○一三年八月二日的编号DC001不予登记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