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85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周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外三科,由周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吴某甲盗走被害人蒲某甲放在该科九病室24床床头柜上的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公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中兴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吴某甲和周某将现金进行平分,其他东西随手丢下河中,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450元。2、2013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内一科,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挎包一个。被告人吴某甲走到二楼楼梯口时,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挎包被盗后呼叫,被告人吴某甲听见呼叫后立即逃跑,该院护士和保安了解情况后马上追赶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逃至新晃镇镇政府附近巷子时,将该包丢在路边,然后逃离现场。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公民身份证一张、退休证一本。3、2013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周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四楼内二科,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放风,周某在该科室18号病床上盗走被害人蒲某乙人民币607元、存折一本、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蒲某甲、蒲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杨某甲、吴某乙、杨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00)晃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05)怀狱字第367号释放证明书、(2006)晃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10)狱字第84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