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师元翠、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师元翠,陈勇,缪中华,重庆市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雷世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颂。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元翠,女。委托代理人雷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中华,男。委托代理人邓治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进原审被告雷世青,男。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荣波。委托代理人闫涛。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麒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雷世青驾驶川Q953**号小轿车搭乘师元翠、师元凤、吴雨桐从江安县红桥镇往兴文县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201KM+50M处时,与陈勇驾驶的发生故障横停在公路右边的渝CH0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师元翠、师元凤、吴雨桐受伤,川Q953**号小轿车和渝CH03**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勇和雷世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师元翠、师元凤、吴雨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师元翠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多发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1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40天。医疗费共计76055.48元,其中,缪中华垫付10000元。2011年4月13日,师元翠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师元翠因交通事故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3000元(其中,内固定器取除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烤瓷牙安装费用约15000元)。2012年3月12日,师元翠又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口腔整形及义齿修复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2年3月1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沙泸(2012)临鉴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师元翠口腔整形及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为4-6万元或按实支付;颌面部内固定取出的费用,建议参考原鉴定意见。另查明,缪中华系渝CH03**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渝CH03**号车挂靠在重庆市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足鑫公司)运营,缪中华向重庆足鑫公司交纳了保险费,重庆足鑫公司交给缪中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人均为永诚保险公司,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1260503262010004144号,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号为1260503382010003685号,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雷世青系川Q953**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于2010年9月29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4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师元翠与其丈夫李小林于2002年结婚,婚后长期在古宋居住生活,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生育一子李旻镇。从2008年1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师元翠一直在兴文县点击科技经营部从事电脑销售和财务工作。师元翠于2012年2月14日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等损失共计29104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肇事车辆渝CH03**号车是否属套牌车进行司法鉴定,缪中华在未告知永诚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由于肇事车已不知去向,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法院依法终结了鉴定程序。2012年4月19日,重庆足鑫公司向永诚保险公司出具《销案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车牌号为渝CH03**,保单号为1260503382010003685、1260503262010004144;时间为2010-11-12,地点为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五矿镇,实际车主为缪中华的交通事故,因该车不属于在贵公司承保车辆,特申请销案处理。”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雷世青和被告陈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师元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被告陈勇作为被告缪中华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缪中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足鑫公司作为渝CH03**号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重庆足鑫公司与被告缪中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勇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渝CH03**号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重庆足鑫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推翻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肇事车辆渝CH03**号货车是否是套牌车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该车现不知去向,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以渝CH03**号货车系套牌车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雷世青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作为川Q953**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员,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也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川Q953**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师元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2、护理费4200元;3、误工费75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5.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医疗费77745.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8、续医费,口腔整形及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内固定取除费用支持18000元,共计支持68000元。原告请求的烤瓷牙安装费15000元,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9、鉴定费1960元;10、交通费800元。合计262026.68元。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渝CH03**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师元翠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2026.6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缪中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1013.34元,该款项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雷世青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1013.34元,其中,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被告缪中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由原告师元翠退还被告缪中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元翠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师元翠71013.34元;二、被告雷世青赔偿原告师元翠51013.34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师元翠20000元;四、原告师元翠退还被告缪中华垫支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师元翠承担482元,被告缪中华承担1525元,被告重庆市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25元,被告雷世青承担1124元。宣判后,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渝CH03**肇事车属套牌车,被上诉人重庆足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书面承认该肇事车不属于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应由缪中华与重庆足鑫公司连带赔偿师元翠191013.34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渝CH03**号肇事车保险理赔责任的前提应当是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依法、真实地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本案中,虽然渝CH03**号肇事车车主缪中华提供了两份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但永诚保险公司否认该保单的真实性,并向法院提出对该车是否为套牌车进行鉴定。而缪中华在没有经永诚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将该车擅自处理给他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缪中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无法鉴定的责任在永诚保险公司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由于重庆足鑫公司已经明确地向永诚保险公司表示自己代缪中华投保的CH0319号肇事车保单属于套牌车,没有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加之缪中华无法举证证明事故车不是套牌车,故原审判决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永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师元翠的相关损失应当由缪中华和重庆足鑫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师元翠的总损失及本案的过错责任分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麒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雷世青赔偿原告师元翠51013.34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师元翠20000元”;“原告师元翠退还被告缪中华垫支款1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麒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元翠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师元翠71013.34元”;三、缪中华与重庆市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师元翠191013.34元;四、驳回师元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师元翠负担482元,缪中华负担1525元,重庆市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雷世青负担1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缪中华与重庆市足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