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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卫新与陈湘保、赵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新,陈湘保,赵和平,朱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吴卫新,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公民身份号码:×××4316。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永康。被告陈湘保,男,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118。被告赵和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5777。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卫新诉被告陈湘保、赵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赵和平的申请,追加朱海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兵、被告赵和平及朱海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永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湘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3时50分,被告陈湘保驾驶被告赵和平所有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镇隆镇S357线29km+200m处路段施工倾卸石粉过程中翻侧砸压陈史文驾驶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陈史文当场死亡、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即原告吴卫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湘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史文、吴卫新不负事故责任。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湘保、赵和平、朱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84.9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5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28356.9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湘保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用;3、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赵和平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和平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海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应当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海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原告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保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佐证,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6、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湘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50分,被告陈湘保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镇隆镇S357线29km+200m处路段施工倾卸石粉过程中翻侧,砸压陈史文驾驶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陈史文当场死亡、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即原告吴卫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湘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史文、吴卫新不负事故责任。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赵和平,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朱海,事故发生时,陈湘保正在执行被告朱海的工作任务。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湘保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2日在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胸腹软组织挫伤伴右肺中叶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肺下叶感染,高纳血症,窦性心动过缓,共用去医疗费5384.90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卧床休息2周,禁体力劳动3个月、全休3个月;3、1周后回院复诊,复查胸片及腰椎片;骨科随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科随诊左肺下叶感染、窦性心动过缓;5、不适回院就诊。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老乡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事故前,原告在东莞市华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一名老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30天,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陈史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汉钟、陈秀凤、陈丽娟、陈锐鸿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费用为844971.0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湘保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史文、吴卫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湘保承担。因被告陈湘保在执行朱海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湘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海承担,被告赵和平作为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朱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是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朱海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384.90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2天,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客观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0元护理费,请求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莞市华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102天。误工费根据其工资收入,计算为2800元/月÷30天/月×102天=9520元。6、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住宿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残疾,未造成严重后果,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人误工10天。原告未提供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惠州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977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977元/月÷30天/月×10天=992.33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6984.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以上第4至9项费用共计14112.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加上第129号案该项费用844971.01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酌定按两案该项费用的金额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给本案原告,对超出部分12112.33元,由被告朱海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8984.90元给原告吴卫新;被告朱海应赔偿12112.33元给原告吴卫新,被告赵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12112.33元款项先行赔付原告。被告陈湘保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湘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8984.90元给原告吴卫新。二、被告朱海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112.33元给原告吴卫新,被告赵和平对被告朱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该12112.33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吴卫新。三、驳回原告吴卫新对被告陈湘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朱海、赵和平连带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