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弘诠木器加工厂与东莞市金润森家具有限公司,彭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弘诠木器加工厂,东莞市金润森家具有限公司,彭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22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弘诠木器加工厂,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投资人王友清。被告东莞市金润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彭小华。被告彭小华,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弘诠木器加工厂诉被告东莞市金润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森公司”)、彭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弘诠木器加工厂投资人王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润森公司、彭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润森公司于2012年6月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订单,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和价格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严格执行该采购单的要求,按时按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货款689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小华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支付上述余款。被告金润森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彭小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922元及利息(利息以58922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润森公司、彭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金润森家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彭小华。2012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金润森公司提供MDF单贴香杉,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金润森公司传真采购单至原告处,原告按照其要求,将产品送至被告工厂,被告验收后由其工作人员签收,货款月结30天。经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金额为68922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彭小华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58922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金润森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等证据材料,主张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其货款58922元,因该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589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润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彭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彭小华应当对被告金润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金润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弘诠木器加工厂支付货款58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89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小华对被告东莞市金润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已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