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云芳与李刚、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芳,李刚,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邢光远,山东滨州泰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周云芳,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延国,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惠民志远化纤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延国,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惠民志远化纤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邢光远,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泰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光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芳与被告李刚、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邢光远、山东滨州泰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贞,两被告李刚和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两被告邢光远和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芳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7日。后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原告与被告重新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刚、志远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的数额是1964000元,后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100000元,12月3日偿还100000元,12月11日偿还50000元,2013年1月1日偿还20000元,2月5日偿还100000元,4月28日偿还50000元。剩余的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邢光远、泰华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将两被告列为借款人错误,因为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来没有给两被告汇过款,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邢光远在原告提供的材料签字的行为均是代表泰华公司,并不是个人行为,邢光远不是本案的被告;对于原告所诉的数额应该以汇款小票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原告所提的利息过高,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云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日借款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964000元的事实。3、原告向吴涛账户转账的凭证、委托书和吴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4、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执行。经质证,被告李刚、志远化纤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证明均能够看出本案的借款人是志远公司,不是被告李刚。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邢光远、泰华公司对1、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借条上面的抬头部分借款人是李刚,并没有两被告,因此本案将两被告列为借款人是错误的,在下面的签字处,邢光远签字的上面加盖了公司公章,目的是为了作为证明人,且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对2、3号证据有异议,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来说,原告将钱汇给了志远公司,而不是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往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吴涛应该是本案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从而核实委托书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权。利息因为没有约定,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李刚、志远公司、邢光远、泰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虽然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但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显示对该证据是予以认可的,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被告李刚、志远公司和原告周云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刚、志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逾期不能偿还借款,需每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六。被告邢光远、泰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实际向被告李刚、志远公司交付借款1964000元。后被告李刚、志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3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日、2月5日、4月28日偿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420000元,原告认可偿还的是借款本金。2013年3月5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欠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1544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周云芳与被告李刚、志远公司、泰华公司、邢光远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志远公司偿还借款1544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志远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李刚、志远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泰华公司、邢光远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华公司、邢光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志远公司追偿。被告李刚、邢光远关于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摁手印,其代表的是个人行为,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芳借款15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滨州泰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邢光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滨州泰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邢光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4104元,被告李刚、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泰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邢光远负担18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刚、山东惠民志远化纤绳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泰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邢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卫卫审判员 李荣海审判员 田道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安 霄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