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行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文登市卫生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登市卫生局,胡龙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文行执字第33号申请人文登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初建东,局长。被执行人胡龙卫,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浙川县。申请人文登市卫生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文登市卫生局以被执行人胡龙卫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在文登市开发区梁家沟村地利街东六巷3号设立诊所,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文卫医罚(2013)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龙卫处以10000元罚款的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3日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胡龙卫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通过本院缴纳罚款10000元。三、被执行人胡龙卫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胡龙卫承担。审判长 于 青审判员 艾江月审判员 李 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