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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泊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涛通过买卖生铁的QQ群认识了袁如充,其谎称有生铁要出售,袁如充信以为真。2012年11月18日,袁如充通过网银给王海涛汇款五万元订购了一车生铁。2012年11月27日,袁如充通过网银再次给王海涛汇款五万元订购一车生铁。袁如充订购的这两车生铁一直没有收到,王海涛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3月份,王海涛给袁如充打电话说生铁的事办不成了,想借钱办贷款还袁如充,袁如充又给王海涛汇款3500元。王海涛将诈骗所得钱款取出后全部用于还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涛于2012年11月18日和11月27日以出卖生铁为名分两次骗取袁如充十万元,经袁如充多次催促,王海涛于2013年3月份告知袁如充没有生铁出售,向袁如充借款3500元办理贷款用于偿还袁如充。王海涛将收到的103500元均用于偿还债务。王海涛于2013年7月25日9时许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海涛供述证明的事实和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袁如充的陈述和被告人王海涛的供述一致。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涛系王某之子,平时没有职业,不做生意。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涛和刘某系夫妻关系,用刘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刘某没有使用过。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袁如充辨认被告人王海涛的情况。6、泊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证据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富镇支行证明,证实户名为刘艳、卡号为×××3619的银行卡于2012年11月18日、11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刘某、卡号为×××2011的银行卡转款2笔,共计10万元。7、袁如充和刘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该二人系夫妻关系。8、泊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查询、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王海涛收到转款10万元和3500元的事实。9、铜山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抓获经过和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情况和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10、被告人王海涛户籍信息证明和其妻子刘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海涛和刘艳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目无国法,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孟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