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行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成富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成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0120号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新法,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第三人冯成富,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迎秋,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科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10月24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冯成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徐柯,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天、朱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鑫、施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1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冯成富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唯科公司工商查档信息、冯成富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身穿原告工作服的照片、单位出具的说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职工魏纯胜、江留根的证言。5、薛家派出所的处警证明及对冯成富、王龙付、江留根、管某所作的询问笔录。6、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7、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据4-7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唯科公司诉称,第三人冯成富与王龙付存在私人积怨,2011年12月6日两人发生争执,第三人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出具的说明、职工徐建华、印钧铨、孙小红、王南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与王龙付存在私怨。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为: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3、薛家派出所对冯成富、王龙付所作的询问笔录。4、原告职工王南荣的说明。证据3、4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冯成富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原告认为从薛家派出所对王龙付的询问笔录可见事发时周围无人目击,证人证言不实;薛家派出所对王龙付与冯成富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两人素无积怨的内容不实,因同事均反映两人存在积怨;冯成富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使用排风扇引起纠纷的内容不实,因排风扇为夏季降温所用,而事发时为冬季。本院认为,薛家派出所的处警证明及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薛家派出所对江留根及管某所作调查,证实事发时目击证人仅管某一人,故本院对魏纯胜、江留根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因证明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冯成富与王龙付存在积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成富为原告车间油漆工,2010年12月进入公司工作。2011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与同车间油漆工王龙付因排风扇开关事宜发生争执,后被王龙付用铁锤敲伤。同月15日,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尺骨骨折。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人证言及两份说明。因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王龙付涉嫌故意伤害立案调查,同年12月28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因犯罪嫌疑人王龙付死亡,刑事案件撤销。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新公薛撤决字(2013)6号),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同年7月26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1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车间排风扇开关事宜与王龙付发生争执,继而被王龙付用铁锤敲伤。关于排风扇是否用于通风除尘,王龙付和第三人在讯(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当天的喷漆活干完后王龙付将排风扇关掉,第三人去打开,继而引发争执。故本院对原告称排风扇仅用于夏天降温的诉辩意见不予采信。王龙付在薛家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先用小铁板顶了其肚子一下,其才用手中铁锤砸了第三人头部,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且无其他目击证人证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对暴力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王龙付在薛家派出所的询(讯)问笔录中均否认两人存在私人矛盾,陈述一致,且目击证人管某也证实两人系因排风扇开关事宜引起争执,故应认定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构成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2012)第1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潘 珏人民陪审员 商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