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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5、杨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杨某1,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杨某2,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杨某3,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杨某4,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袁晓婷、阎丽,山西鸿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5,男,193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杨某6(系原告之子),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与被告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2、杨某1、杨某3、杨某4及委托代理人袁晓婷、阎丽与被告杨某5委托代理人杨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诉称,原告之父与1972年1月份去世,原告的母亲于1976年与被告杨某5结婚,形式是杨某5到原告家生活,当时有双方家长和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4月份去世。之前2006年,农村家实施集体搬迁计划,共同登记并安置分配有太原市万柏林区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是73平方米。2013年被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安置房屋是原告母亲与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的母亲去世后,被告杨某5并没有承担原告母亲的后事的一切责任和经济负担,楼房的一半应该归原告杨某1继承。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楼房价格为24万元,原告应当分割7875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法律法规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母亲的遗产份额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5辩称,一、我与原告母亲结婚,事实上与原告形成了继父子关系,我在三十六年中尽到了继父抚养教育子女的重任,原告应承担赡养我的责任。二、原告母亲的丧事我委托我儿子杨某6去送葬并办理风水事宜,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人情。三、原告母亲只是得到了住房安置指标,并非住房。安置房屋需要拆迁祖产房,也是拆迁的我儿子杨某6的祖产房。我儿子杨某6为安置房也支付了91692元。此房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原告母亲死亡时该房屋还未购买,未形成个人财产,只是作为户口中成员取得了20㎡购买资格而已。真正形成财产的时间是2013年9月有我儿杨某6出资为我购买而形成。即使此房屋形成遗产,也应20㎡的一半有我继承,余下的10㎡由我和虽有法定继承人按份额继承。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之母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杨某2、长子杨某1、此女杨某3、三女杨某4。四原告生父于1971年因公去世。1975年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杨某5再婚,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万柏林区刘某的自建房内。被告再婚前两子女均已成年。2006年,太原市万柏林区政府根据发改委《关于山西省万柏林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于2010年9月30日万柏林区人民政府《采煤沉陷区及受影响区和地质灾害村居民搬迁安置办法》。被告夫妻二人居住的万柏林区属于采煤活动影响不适宜居住的村。该村居民被列为需要搬迁安置的范围。该办法规定;两口人以下的搬迁安置户,每户可在XX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建筑面积人均20㎡以内可享受825元/每平米购买,超出部分由搬迁户按1500元/每平米购买。2012年3月16日原告母亲刘某去世。2013年8月12日被告委托其子杨某6与万柏林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搬迁安置领导办公室签订住房安置协议,被告放弃位于XX乡的婚前祖产房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经评估为18855元后被拆除。被告被分配给位于(建筑面积为71.4㎡及地下室18.6㎡)。安置房40㎡内按825元/㎡计算,超出31.4㎡部分按1500元/㎡计算,地下室18.6㎡按300元/㎡计算。安置房总价为83277元,减去评估祖产房屋的评估价18855元,被告支付安置办房款为62022元。四原告的母亲遗留的房屋仍然在XX村,并未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前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许可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四者缺一不可。而本案四原告要求继承万柏林区安置办给予被继承人的20㎡的福利优惠购房指标,而该购房优惠指标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特定的享有人占有、使用,而不能转让、处分、收益。该指标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不属于继承的范畴。因此对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明人民陪审员  范建林人民陪审员  杜海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东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