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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知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张洪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张洪岭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责人:杨子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告张洪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樊忠民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王益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