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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诉林尔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林尔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73号原告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四境新大街。法定代表人丁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尔福,男,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尔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尔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尔福多次向原告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皮革,至2010年4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计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500元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尔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尔福向原告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皮革,2010年4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条内载:“今结欠华滨材料款柒万捌仟伍元正,小写(¥:78500元正)金圣克:林尔福2010年4月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尔福分别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500元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尔福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尔福向原告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皮革,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林尔福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500元,后被告计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500元,有被告林尔福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尔福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林尔福偿还货款人民币6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可见,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其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林尔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尔福偿还原告晋江市华滨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燕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