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神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神某某,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某,1999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常无故打骂我,致使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某某,1999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某。由于夫妻之间缺少沟通,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结婚多年,虽然婚后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相互谅解,和好还是可能的,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鹃审 判 员 时洪奎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