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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柯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柯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虚构要购买一批葡萄酒在老家出售的事实,并谎称会在当年除夕前还清所有货款。当日,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被告人柯某甲让被害人将一批价值人民币8112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葡萄酒运到其位于莆田市老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柯某甲未支付货款,于同年2月3日从被害人陈某某处运走一批价值55440元的葡萄酒。之后,被告人柯某甲将该两批价值共63552元的葡萄酒运给宋某某,抵其欠宋某某35000元的债务。同年2月6日,被告人柯某甲未支付货款,再次从被害人陈某某处运走一批价值2340元的葡萄酒。此后,被告人柯某甲变更手机号码逃避还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柯某甲的亲属代其偿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货款65892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某、柯某乙、柯某丙、徐某某的证言,证人柯某丁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库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5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将赃物折价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昭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