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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霍占峰与刘大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占峰,刘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915号原告霍占峰(曾用名霍占丰),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女,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全,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占峰与被告刘大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霍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娟、被告刘大女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有房屋及院落一处,位于北京市堡辛村17号,内有北房五间。1995年9月24日,原告母亲刘文某(2004年2月7日已去世)私自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大女。刘大女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因被告购买原告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大女与刘文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户口从堡辛村迁出已长达30余年,已转为非农户口。原告之母刘文某卖房之事距今约19年,原告完全丧失了诉讼时效和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卖房当时,原告已经表明全权委托其母亲卖房,根本不存在私自卖房之说。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证明力,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房屋买卖是自愿、公平的交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霍浩某是霍占峰的父亲,于1950年代去世。刘文某是霍占峰的母亲,于2004年2月7日去世。1990年,刘文某主持分家,《分家协议》载明:前院(堡辛村西街13号)房五间归霍占甲所有,后院(堡辛村西街17号)房五间半归霍占峰所有。1993年2月,在进行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时,上述五间半房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霍占峰名下。《北京市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面积265.3平方米,家庭人口4人,东至张某,南至霍占甲,西至孟某,北至道,其上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原告霍占峰称其当年没有交费,所以,最终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9月24日,霍占峰之母刘文某与被告刘大女签订《买房契约》,约定:刘文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正房6间卖给被告刘大女。刘大女的户籍仍然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没有迁入堡辛村。现在,上述房屋仍由刘大女居住。庭审中,刘大女称其于2000年又将上述房屋卖给堡辛村村民李永某,后从李永某处承租该房屋。原告认为刘大女与李永某系恶意串通,李永某并未在此房中居住过。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申请书、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买房契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从1993年的宅基地初始申请和调查来看,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欲登记在霍占峰名下,而且,诉争房屋也已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了霍占峰,因此,霍占峰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刘大女的户籍仍然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没有迁入堡辛村,并非堡辛村村民,因此,刘文某与刘大女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大女与刘文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大女与原告霍占峰的母亲刘文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买房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大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