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东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林锋与诸葛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锋,诸葛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徐林锋。被告:诸葛日。原告徐林锋与被告诸葛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林锋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诸葛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林锋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但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该笔借款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林锋借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诸葛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