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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晓虎与刘继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虎,刘继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416号原告张晓虎,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印,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2幢103、303。负责人陈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晓虎与被告刘继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虎之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刘继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虎诉称,2012年11月24日21时,刘继印驾驶柳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养殖场大院外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后部与张晓虎相撞,造成张晓虎受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93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1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张晓虎应该也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发当天双方都没有报案,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时间不一致,目前证据不能认定一起事故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继印驾驶“柳工”牌(车号:京AGX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养殖场大院外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后部与原告张晓虎相撞后车又撞在围墙上,造成张晓虎受伤,围墙倒塌。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印将原告张晓虎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0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晓虎本次事故所致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张晓虎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其误工期为210-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印支付原告张晓虎现金13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晓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159.9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元。另查,被告刘继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的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虽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亦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处理。根据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张晓虎具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继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晓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晓虎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晓虎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晓虎提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其营养期为12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晓虎提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其误工期22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张晓虎提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其护理期为120日,并参照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晓虎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晓虎提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张晓虎提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张晓虎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晓虎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刘继印支付原告张晓虎现金部分,视为被告刘继印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刘继印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晓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晓虎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零九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张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张晓虎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继印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