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任广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任广平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广平。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任广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欣、人民陪审员曹翠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辽B0E7**号轿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1年11月6日,被告无证驾驶辽B0E7**号轿车行至旅顺北路与前黄线交叉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李相文死亡,王均芹、唐浩洛受伤。后死者家属和伤者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相文家属95,415元(二审维持此项判决);(2012)甘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浩洛1,580元;(2012)甘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均芹2,448.5元。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且原告已依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443.5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所有的辽B0E7**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1年11月6日,被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B0E7**号轿车行至旅顺北路与前黄线交叉路口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李相文死亡,王均芹、唐浩洛受伤。后死者家属和伤者向本院起诉,本院(2012)甘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相文家属95,415元(二审维持此项判决),本院(2012)甘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浩洛1,580元,本院(2012)甘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均芹2,448.5元。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且原告已依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单、机动车车辆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人(即李相文家属、唐浩洛和王均芹)赔偿了99,443.5元,被告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其赔偿第三人的范围内可以向被告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9,44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人民币99,44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任广平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