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敬红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红,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行初字第101号原告朱敬红,女,197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法定代表人刘亚林,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永生,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敬红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瀛海镇政府)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瀛海镇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敬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瀛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8日,被告瀛海镇政府针对原告朱敬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答复意见告知书》,内容为:大兴瀛海镇四海三村征收土地649.223亩,征地补偿款58430070元,于2010年9月1日发放给四海三村;大兴瀛海镇四海四村征收土地1226.074亩,征地补偿款110346660元,于2010年9月1日发放给四海四村。使用情况请到四海三村、四村进行咨询,每年的1月11日和7月11日为农村社员(村民、股东)代表例会日,各村都会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公开。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瀛海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回执,证明被告瀛海镇政府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告知了原告答复期限;2、答复意见告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瀛海镇政府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朱敬红诉称,我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四村,在“亦庄新城12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2013年8月14日,我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亦庄新城12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项目大兴区瀛海镇四海三村、四村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我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告知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我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答非所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我作出的《答复意见告知书》;2、判令被告向我公开亦庄新城12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项目大兴区瀛海镇四海三村、四村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特殊困难补助费;少建房奖励性补偿款。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敬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出具了回执;3、12平方公里规划范围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准确的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瀛海镇政府辩称,一、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亦庄新城12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项目大兴区瀛海镇四海三村、四村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职能部门即时进行了登记;并于2013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2013)第5号-回。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经审查后认为,部分属于被告知道信息,并于2013年8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答复意见告知书》。上述答复意见于当日妥寄于原告。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的是“亦庄新城12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项目大兴区瀛海镇四海三村、四村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非其起诉状中所称“…具体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特殊困难补助费;少建房奖励性补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公开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了书面答复。故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政答复行为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瀛海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朱敬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瀛海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朱敬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瀛海镇政府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朱敬红提交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瀛海镇政府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朱敬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瀛海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瀛海镇政府公开亦庄新城12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项目大兴区瀛海镇四海三村、四村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瀛海镇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了上述申请,并于当日为原告朱敬红出具了(2013)第5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朱敬红将于2013年9月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8月28日,被告瀛海镇政府出具《答复意见告知书》,内容为:大兴瀛海镇四海三村征收土地649.223亩,征地补偿款58430070元,于2010年9月1日发放给四海三村;大兴瀛海镇四海四村征收土地1226.074亩,征地补偿款110346660元,于2010年9月1日发放给四海四村。使用情况请到四海三村、四村进行咨询,每年的1月11日和7月11日为农村社员(村民、股东)代表例会日,各村都会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公开。原告朱敬红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答复意见告知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瀛海镇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案中,从程序看,原告朱敬红向被告瀛海镇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瀛海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了相应的拆迁补偿信息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从内容看,被告瀛海镇政府根据原告朱敬红的申请公布了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朱敬红虽称被告公布的政府信息答非所问,并要求被告公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特殊困难补助费;少建房奖励性补偿款等具体情况,但其未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上述要求,故被告仅公布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故对原告朱敬红要求撤销《答复意见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亦庄新城12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项目大兴区瀛海镇四海三村、四村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特殊困难补助费;少建房奖励性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敬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敬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月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