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捷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海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捷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海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广州市捷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黎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天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海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孙思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捷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海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天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思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装卸和仓储服务,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原告为被告承运的运费、装卸费、仓储费共计126442元,现被告尚欠91638.45元,其中装卸费及仓储费62792元。被告认为在原告承运过程中,导致货物丢失,应抵扣91640.09元。原告认为原告并未丢失被告的货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装卸费及仓储费627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7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日止)被告辩称:关于本案原告起诉的装卸费与仓储费62792元我方确认,但是我方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内提出,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同时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我方的货运损失赔偿,该案件昨天已收到仲裁委的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货运损失91640元。实际上我方所欠的装卸费、仓储费及运费与对方造成我方的货运损失是两相抵消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库供保管货物使用,仓租费16元/平方米/月或0.54吨/天(含税价),装卸费:装卸铜板均为7.4/吨。被告须于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一切费用,包括仓租、装卸费等。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及装卸费共计62792元。在对账单上,被告注明:实际欠原告91640.09元,在我司扣除丢失铜赔偿款。根据(2013)穗仲案字第266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给被告造成铜材损失91640元,被告欠原告运费28846.45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签收的送达回证,原告的举证期于2013年11月12日届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卸费及仓储费共计62792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增加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在本案中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海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捷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及装卸费共计62792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捷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汨鸿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瑾茹黄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