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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大颖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工商行政管理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北京满意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336号原告李大颖,男。委托代理人付萍,女。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李异,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金琦,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满意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蕊,女,北京满意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大颖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工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满意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颖及委托代理人付萍,被告丰台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颖诉称,原告在购买房屋时被满意行公司欺骗,故于2012年4月前通过12315投诉举报中心举报满意行公司的违法犯罪事实。被告所属右安门工商所称找不到该公司,只能等企业年检时再找。后来,右安门工商所对满意行公司通过了2011年度企业年检。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右安门工商所投诉满意行公司,得知满意行公司住所地已变更到被告所属丰台工商所辖区。原告到满意行公司新住所查看,该公司根本不在此地址经营。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的企业监督科,一位姓冷的工作人员说找不到满意行公司,先标注一下,等企业年检时再说。原告等到2013年4月,得知丰台工商所又通过了对满意行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然而,满意行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自2008年1月29日已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备案,取消了网上签约资格。其自注销备案至今根本不在北京经营,只是按时参加工商年检,该公司实际从事的是跨地区行骗犯罪活动。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等规定,应该吊销满意行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举报,但被告至今没有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没有吊销满意行公司营业执照违法,并令其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满意行公司首犯杨XX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欺诈的行为;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满意行公司进行查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满意行公司存在违法行为,长时间不在北京经营,其营业执照依法应被吊销,被告至今没有吊销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1、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2、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诉书及邮寄凭证和邮件查询单;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答复意见书;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5、房屋买卖居间合同;6、购房付款凭证及收条;7、二手房购房合同(试用);8、原告本人书写的满意行公司和三河爱家置地公司联合偷税款的说明、满意行诈骗说明;9、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1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11、房产证;12、满意行公司发布的广告照片。被告丰台工商局辩称,我分局接到原告有关满意行公司“超范围提供房屋买卖服务”、“超范围销售房屋”并要求查处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到满意行公司的住所地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住所地从事经营,且查无下落,无法核实举报情况。2013年4月9日,满意行公司前往我分局丰台工商所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时,执法人员立即向其核实了相关经营情况,发现该公司未在注册地址从事经营活动,并发现其实际经营地址。执法人员对其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满意行公司被举报事项及擅自变更住所的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关于被举报事项,满意行公司称其不从事房屋销售经营活动,只从事房屋租赁经营,并提供了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亦未就其举报事项提供相关证据。针对满意行公司擅自变更住所行为,我分局于2013年4月9日向该公司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满意行公司提交的年检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丰台工商所依法对其通过2012年度检验。此后,执法人员发现满意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遂对此予以立案。2013年5月19日,原告又举报称满意行公司“涉嫌超范围提供税务代理服务,且涉嫌违反国家工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8条第7款经纪人不得以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我分局已将该举报案件与前述案件作并案处理。由于一直未能与满意行公司取得联系,致使案件仍在办理中。关于原告起诉称满意行公司长期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其未向我分局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而满意行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证明,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情形。故我分局未依法吊销满意行公司的营业执照。综上,我分局认为已经依法适当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立案审批表;2、责令改正通知书;3、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年检时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华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5、照片;6、询问(调查)笔录;7、现场笔录及检查现场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案件来源登记表;9、举报登记单;10、第三人2011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1、第三人2012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3、案件审定委员会审定意见;1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依据。第三人满意行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经审理查明,满意行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登记住所位于丰台工商局辖区范围内。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李大颖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举报满意行公司超经营范围提供房屋买卖、销售房屋,要求查处。2013年1月7日,丰台工商所到满意行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举报内容未能核实。2013年4月9日,满意行公司到丰台工商所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并提交了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材料。当日,该所执法人员对满意行公司是否在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是否进行房屋销售等问题作了询问并制作笔录。满意行公司承认已不在住所地经营,经营场所已经迁址,否认从事了房屋销售经营活动。李大颖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显示,满意行公司从事了房地产买卖经纪服务。同日,丰台工商所执法人员对满意行公司登记的住所和其提供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满意行公司于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2013年5月9日,丰台工商所再次对满意行公司营业执照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仍未在住所地经营,也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2013年5月13日,工商执法人员又对满意行公司前述提供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也未在此处经营,丰台工商所遂于2013年5月13日对此立案调查。2013年5月19日,李大颖再次向北京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举报满意行公司超范围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经纪人与销售方恶意串通多收买房房款,要求查处。2013年5月22日,丰台工商所执法人员对满意行公司注册地址和提供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满意行公司未在两地址经营办公。2013年8月9日,丰台工商局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审批手续。2013年9月6日,经丰台工商局案件审定委员会研究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2个月。本诉讼案件庭审中,丰台工商局代理人述称,已将李大颖举报案件与满意行公司涉嫌违反公司登记规定案件合并处理,目前案件尚未办理终结。李大颖认为丰台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丰台工商局办案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李大颖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查处工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丰台工商局接到李大颖的举报后,及时查找了被举报人满意行公司,因未找到而未能对李大颖的第一次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在满意行公司进行企业年检时立即对其进行了询问,核查了满意行公司是否在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了房屋销售。满意行公司承认改变了经营地点,否认从事了房屋销售活动。因满意行公司存在住所地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丰台工商局向该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于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期限届满后,发现满意行公司仍未依法办理登记,又对满意行公司的住所地和接受调查时提供的实际经营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此予以立案。因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仍需要调查,丰台工商局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因此,丰台工商局依法履行了工商职能,办案程序合法,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关于李大颖提出的满意行公司存在合同违法行为及经纪人违法行为,应受到查处等问题,应先由丰台工商局查明案情后依法作出处理。此外,李大颖认为丰台工商局没有吊销满意行公司营业执照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李大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大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