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生于1962年1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9日生长子夏某甲;2008年3月20日生育长女卢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购置福田雷沃牌挖机一台,总价378000元。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2年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从未联系,夫妻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长子夏某甲由原告夏某某抚养,长女卢某甲由被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挖机一台折价后由原、被告平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光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光山县孙铁铺镇黄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5、证人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6、证人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卢某某辩称,1、为子女考虑,如果能不离婚,尽量不要离婚,被告与夏某某并未经常吵架,结婚以来,被告对夏某某疼爱有加,一直迁就她;2、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夫妻二人中的一方抚养,不能将两个孩子分开,且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得向另一方索要抚养费用;孩子如果上学资金困难,另一方可以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支付一定的学费和生活费;3、关于挖机,根据市场价平分,并且所有的外债应由原、被告二人分担;4、因被告系上门女婿,离婚后居无定所,颜面扫地,离婚对被告来说是一种打击,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5、如果法庭判决孩子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儿子,并愿意支付女儿每年2000元的生活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某出具证明一份;证人崔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7年2月9日生长子夏某甲,夏某甲患有疾病,至今未全愈;2008年3月20日生育长女卢某甲,两个孩子现在都在光山县孙铁铺镇黄桥村小学就读,目前与原告夏某某的父母生活在一起,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7年购置福田雷沃牌挖机一台,因该挖机损坏,已将其变卖,2012年由被告经手又购买一台二手的开元致富牌挖机。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6月份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经本院(2012)光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二人又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幸福家庭、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持,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患难与共。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又于2012年8月1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即使原、被告于登记结婚之日起的次日起(即2012年8月2日)开始分居,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时间也未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条件;而且因长子夏某甲身体患有疾病,对夏某甲的治疗需要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同心协力、相互帮扶,原、被告此时离婚势必对孩子的心理以及病情造成负面影响,目前两个孩子均在上学,其学习和生活的费用开支也需要原、被告的共同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