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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有文与被告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有文,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史有文,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欣欣,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鸿福物业),住所地在泗洪县青泗路南侧宁徐路西侧2#A20号。法定代表人朱洪锐,鸿福物业总经理。被告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长虹路389号附6幢304室。负责人朱洪锐,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来明、董军,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职工。被告张宁,男,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史有文诉被告鸿福物业、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张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欣欣,被告鸿福物业及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明、董军,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有文诉称,2013年6月,张宁承包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在爱达花园小区内的自行车车棚施工工程,并于当年8月10日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2013年6月11日,张宁找原告做车棚的电焊工,包吃包住200元/天。2013年6月29日下午三点多钟,原告在工作时脚底踩到铁钉受伤,休息了8天。2013年7月8日又开始工作至12日。之后,原告一直在找张宁,其中也与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进行交涉,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在讨要工资时,原告花去大量交通费和时间,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还被无故殴打报复。因张宁是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鸿福物业及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与张宁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元(19天*2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费用1600元(200元*8天)。3、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000元(150*100天+300元交通费和餐饮费)。4、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鸿福物业及其南京分公司辩称,鸿福物业将爱达花园小区自行车棚维修交张宁负责,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受张宁委托来做电焊工,与鸿福物业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张宁负责。被告张宁辩称,工资与原告已达成协议,现愿意当庭按协议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张宁承包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在爱达花园小区内的自行车车棚维修施工工程。2013年6月11日,张宁聘用原告来做电焊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包吃包住每天200元。2013年6月29日下午三点多钟,原告在工作时脚底踩到铁钉受伤,休息了8天。2013年7月8日,原告又开始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离开。2013年8月10日,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与张宁补签了一份《自行车车棚施工合同》,约定: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将自行车棚工程承包给张宁;工程验收合格后,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50%;剩余40%在三个月内付清等。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张宁进行了工资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史有文的工资应得实际工作日19天,有8天病休(钉子踩脚底)补贴100元/天,19天按200元/天=3800元,8天病休补贴100元/天=800元,合计4600元,已支付现金1000元,还应支付款3600元整,此款由物业公司监督发放,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结算单上有原告及被告张宁的签名,并加盖了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公章。嗣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张宁、鸿福物业及其南京分公司应诉后,表示愿意当庭支付所欠工资3600元,但原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结算单、自行车棚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宁欠原告史有文劳动报酬,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史有文与被告张宁对工资包括受伤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800元、工伤费用1600元,超出结算单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有文要求被告张宁支付各项损失1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宁与原告史有文系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在原告史有文和被告张宁的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同意监督发放、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仅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起到证明作用,并非被告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担保支付原告史有文工资,故原告史有文要求由发包方鸿福物业南京分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并进面要求鸿福物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给付史有文劳动报酬3600元。二、驳回史有文要求宿迁市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张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