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孙博与子北采油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孙博,男,汉族,农民。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北采油厂(以下简称子北采油厂)。法定代表人魏德贤,男,汉族,系该采油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福军,男,系该采油厂企业管理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男,系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博诉被告子北采油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易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被告子北采油厂委托代理人孙福军、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易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博诉称,2006年3月,原告受雇成为子北采油厂机修车间的一名修理工,2009年7月调到油建科从事修理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原告尽职尽责,从未违反过用人单位的任何规章制度,2012年9月,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违反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工龄已满6年6个月,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6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子北采油厂给付经济赔偿金3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子北采油厂承担。原告孙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子北采油厂辩称,工龄7年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孙博最后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200元无异议,但被告只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子北采油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子北采油厂2010年聘用工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1日起在子北采油厂工作;2、子北采油厂员工违纪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中旬起一直未上班,也未请假,被告子北采油厂将原告退回第三人易通公司;3、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内修人员费用,拟证明原告每月所发放的工资数额;第三人易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博对被告子北采油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子北采油厂2010年聘用工花名册一份和第3份证据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内修人员费用无异议;对第2份子北采油厂员工违纪登记表一份证据有异议,原告2006年因在工作中碰伤手,2012年骑摩托时因旧伤疼痛又被碰伤,原告当时给油建科副科长姚增辉请了假。第三人易通公司对被告子北采油厂提供的证据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子北采油厂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第1份证据子北采油厂2010年聘用工花名册一份和第3份证据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内修人员费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子北采油厂员工违纪登记表一份,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子北采油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孙博于2006年5月1日起受聘到被告子北采油厂机修车间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起原告孙博被调整到子北采油厂油建科继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孙博与第三人易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易通公司继续将原告孙博派遣至子北采油厂油建科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2年9月30日,子北采油厂以孙博自2013年9月中旬起一直未上班,也未请假为由将孙博退回第三人易通公司,第三人易通公司遂与孙博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孙博在子北采油厂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最后十二个月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2200元。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原告孙博在被告子北采油厂机修车间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即对于孙博的岗位一般不能适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在子北采油厂与孙博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易通公司又与孙博签订了劳动合同,依照子北采油厂和易通公司之间的用工协议,孙博仍然在子北采油厂油建科从事原来的工作,子北采油厂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子北采油厂以孙博从2012年9月中旬起一直未上班,也未请假为由将孙博退回易通公司,以及易通公司与原告孙博解除劳动合同均未事先通知工会,且在起诉前未补正相关手续,被告子北采油厂和第三人易通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孙博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子北采油厂和易通公司之间的协议第三十二条的约定,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最终由子北采油厂承担。对于原告孙博的工龄问题,从2006年5月至2012年9月,孙博在子北采油厂的实际工龄为6年5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6.5年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孙博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2008年以前的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后的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但被告子北采油厂未提供孙博在子北采油厂机修车间2007年的工资及相关资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孙博的赔偿金应从用工之日2006年5月起计算,每月工资以2200元为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孙博的经济补偿金为14300元(2200元/年×6.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孙博的经济赔偿金为28600元(14300元×2),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即对原告孙博请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子北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博经济赔偿金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子北采油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 王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