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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尤常与唐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尤常,唐荣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21号原告张尤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为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唐荣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张尤常诉被告唐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扩展需要,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90天,按月息2%付息,到期不还继续按本金计算利息,超过��期日按未还款本息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以座落在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家园西8座3单元902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案涉欠款。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了原告给付的200000元。借期90天于2013年7月26日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案涉欠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暂从2013年4月28日计至2013年9月24日,具体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和逾期违约金67200元((暂从2013年7月27日计至2013年9月24日,具体以实际还款日为准);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借款合同显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3月18日在东莞市茶山镇签订该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因业务扩展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届满后,乙方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时,应当首先偿还利息,剩余金额用于清偿本金;借款期限90天,以实际转账出款日为起算日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甲、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收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立具该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电汇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据为证,可认定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衡量该借款计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应参考借款利息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告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借款期限等情况,可见,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总额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尤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唐荣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尤常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尤常的其他诉讼��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唐荣耀负担2180元、原告张尤常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