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终裁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崔连贵与四川省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连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连贵,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1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应当属一般地域管辖案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该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遵化市富贵家园小区,工程地点遵化市西二环,未有约定管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行为地为遵化市,故遵化市为合同履行地,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是公司法人印章,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名下项目部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