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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成龙与桑自明、左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龙,桑自明,左淑云,桑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胡成龙。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自明。被告左淑云。被告桑宗江。原告胡成龙诉被告桑自明、左淑云、桑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及被告桑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自明、左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龙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桑自明、左淑云经被告桑宗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逾期按日1‰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按1‰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桑宗江辩称,担保属实,但本人只对本金承担责任。被告桑自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份。后原告与被告桑自明达成协议,对借款进行了延期。被告桑自明、左淑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桑自明与被告左淑云系夫妻。2011年12月5日,被告桑自明经被告桑宗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逾期不还,按日承担所有款项1‰的违约金,桑宗江在担保人栏目内签字并注明“同意为以上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左淑云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栏目内签字并注明“同意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桑自明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自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被告左淑云作为财产共有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桑宗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自明、左淑云追偿。被告桑宗江辩称仅担保借款本金且被告桑自明已归还利息至2013年5月及原告与桑宗明协议延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桑自明、左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自明、左淑云返还原告胡成龙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桑自明、左淑云支付原告胡成龙违约金(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2月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桑宗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自明、左淑云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