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王勇与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勇;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权,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被告: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白金汉宫大酒店斜对面移动公司楼上。法定代表人:王正言,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临民一监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华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华成公司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原审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是水泥供销商。2008年原审被告华成公司在承建由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转包的临泉县皇家翰林小区1#、2#、9#、11#、12#楼的建设工程时,陈永华、黄永兵从**处购进水泥。先由工地工人出具收条后,黄永兵、陈永华结算,由黄永兵支付现金或由华成公司出具现金支票。2009年6月15日,黄永兵、黄廷给**出具一张还款计划,承诺由华成公司在黄永兵的工程款中直接付给**水泥款。2009年9月2日,陈永华与**结算后欠水泥款28.9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且由在场人李东琴、闫业才担保,后经多次催要,陈永华还款7.5万元。从2009年12月底开始就联系不上黄永兵、陈永华。**向华成公司索要,华成公司以与安徽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华成公司清偿原告欠款21.4万元。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欠条1份,表明由陈永华出具给**的货款欠条,华成公司欠**货款289000元,下欠214000元未付。第三组:还款计划2张,表明陈永华、黄永兵两次出具还款计划,恶意拖欠**水泥款。第四组:黄永兵欠条1张、收条1张、华成公司支付水泥款的现金支票复印件1张,表明黄永兵曾于2009年7月16日与**结算水泥款,并于第二天经华成公司副总经理王钧签字,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水泥款30000元。第五组: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言,表明证人李某1也是给皇家翰林小区工地的送货商,**的水泥送到华成公司承建的皇家翰林小区工地,货款都是通过黄永兵和陈永华结算的,黄永兵、陈永华都是华成公司派到皇家翰林小区工地的负责人。第六组: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言,表明**用证人的车从淮南给被告华成公司承建的皇家翰林工地拉过水泥,拉到南大门里边西侧第三栋,是姓黄的和姓陈的出具条子,他俩都是华成公司派的,大家都是知道,是工地上工人说的。第七组: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言,表明证人在皇家翰林工地上卸水泥,是**送的货,卸货时间有一年多。第八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表明证人在皇家翰林工地卸过水泥,当时不知道是**的货,后来听说是**的,货卸到从南边数第三栋楼,具体谁接收货,小区是谁建的,不知道。第九组: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证言,表明证人给**拉过货。送到皇家翰林小区工地1、2、9号楼,存水泥的地方是个仓库。一个姓路的点货,姓黄的、姓陈的打条。原审被告华成公司辩称:黄永兵仅是被告公司承建皇家翰林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愿意承担陈永华的款项,不能代表公司,华成公司不欠**货款,华成公司将其中的1、2、9、11、12号楼转包给黄永兵,因此所欠货款应由承包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华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说明书,表明华成公司承建的皇家翰林小区工程转包给了黄永兵,建筑材料费应由黄永兵承担,与华成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华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黄永兵,我们不认识陈永华、李东琴、闫业才,这张欠条我们不承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永兵曾于2009年6月15日给**出具290300元的还款计划,而陈永华于2009年9月2日出具的289000元的还款协议是在双方再次核算后得出的数据,此欠款数字是从黄永兵所书写还款协议演变而来,华成公司并未给付黄永兵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欠款,华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黄永兵、陈永华分别出具的还款协议系二人合伙承包了市二建的工程,没有承包我们的工程,我们只对黄永兵2009年7月16日所结算的一笔欠款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的表述前后矛盾,前面讲把工程承包给了黄永兵,后面又讲黄永兵和陈永华承包了市二建的工程,没有承包其公司的工程。且并未提供**是向黄永兵、陈永华另外一个工地上供货的证据,华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证人李某1、李某2、韩某、李某3证言有异议,认为黄永兵、陈永华在其他地方也承包有工程,该欠款不能证明是华成公司欠的,而且黄永兵、陈永华是大老板,不可能亲自接货。韩某不能证明在皇家翰林小区工地卸过水泥;李某3证言不客观,货不是送到楼底下,是送到仓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并且证人与**并无利害关系,作为供货商同往一个工地长期送货、卸货相互认识并了解工地承包商的基本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华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提交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华成公司不能证明已将工程再转包给了黄永兵。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华成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第六项第3条中明显可以看出黄永兵只是华成公司派出的施工项目代表人,不是承包人,原审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系水泥供销商。2008年,原审被告华成公司在承建由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转包的临泉县皇家翰林小区工程时,将其中的1#、2#、9#、11#、12#楼房的建设施工工程指派黄永兵具体负责,陈永华、黄廷、李东琴、闫业才参加了此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黄永兵、陈永华等人从**处购买了建筑原料水泥。每次购水泥卸货时,先由黄永兵在工地上安排的收验货员出具收条,之后再由黄永兵、陈永华结算。2009年6月15日,黄永兵为**出具290300元的还款计划1张,2009年7月17日经黄永兵签字后,华成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货款3万元。2009年9月2日,双方经过重新核算,由陈永华、李东琴、闫业才为**重新出具289000元的欠条1张,同时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2日内还款15万元,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还清余款。后经**多次索要,陈永华分三次支付给**货款7.5万元。事后,黄永兵、陈永华长期躲避,下落不明,华成公司又以与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结算为由拒付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4万元。2011年4月22日,**与华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御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支付原告**水泥款21.4万元(具体数额以**与黄永兵双方结算单据为准)。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执行不能,当事人不能实现债权。原审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前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华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债务义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华成公司将获得的临泉县皇家翰林小区的施工工程指派黄永兵具体负责,黄永兵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的水泥,并先后以多种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分别由黄永兵、陈永华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黄永兵作为华成公司派出的皇家翰林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其行为结果应由华成公司承担。因所有工程款是通过华成公司结算的,华成公司有义务清偿欠款。并且华成公司曾于2011年4月20日与**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虽是附条件的,但也足以说明华成公司对该笔欠款是认可的。**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以临泉县皇家翰林工程已承包给黄永兵,债务应由黄永兵清偿及黄永兵、陈永华在其他地方另有工程,**供应的水泥材料是否是使用在皇家翰林小区工程不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货款21.4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审被告安徽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杰审 判 员 魏宾峰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