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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37号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张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物业费5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园街丽水湾小区1-3号4-2-3室(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业主。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丽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丽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原告自被告入住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共欠物业费50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5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欠缴原告物业费应予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经庭审调查,原告服务确有不周之处,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04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听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