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在2012年4月6日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照顾老人,有时还动手打人,原告已外出打工半年之久,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偶遇原告还恐吓原告,原告约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但被告不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2年4月6日在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