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贺与徐州市鼓楼区青山服务站、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徐州市鼓楼区青山服务站,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周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春生(周贺之父),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唯群,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鼓楼区青山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孙勇,该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文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贺与被告徐州市鼓楼区青山服务站(以下简称青山服务站)、被告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贺的法定代理人周春生及委托代理人郝唯群、被告青山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孙勇及委托代理人邱立波、被告中轻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贺诉称,2010年3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处从事开叉车工作,当时工资为50元一个台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来,第一被告又将原告安排到第二被告的包装车间工作,第二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9日晚,原告下中班回家,途中在徐州市二环北路与煤港路红绿灯路口与徐鹏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定与第二被告工伤过程中,因第二被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曾申诉至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因第二被告主张该作业车间承包给了第一被告,并提供了承揽合同,被裁决驳回劳动关系认定。原告根据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申请确认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实际由第二被告发放,也是接受第二被告管理,承揽合同是后补的虚假合同,故双方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该诉讼纠纷另行解决。2012年4月17日,原告再次申诉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6月24日,该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被告青山服务站辩称,原告与青山服务站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山服务站与中轻公司间存在承揽关系。青山服务站所发放的劳动报酬只是代发,中轻公司拨多少青山服务站就发多少,青山服务站没有进行截留,也没有提取。原告在工作中也不受青山服务站的管理,所以原告与青山服务站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原告与青山服务站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徐州市中级法院的(2012)徐民终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经放弃了对青山服务站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与青山服务站之间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不能再要求确认与青山服务站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中轻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起诉中轻公司。2、原告与中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不受中轻公司的管理,也不从中轻公司领取任何报酬,双方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劳仲案字(2010)45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同时,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中轻公司与青山服务站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的关系,两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履行了长达至少五年以上,中轻公司完全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青山服务站相应的承揽费用,并不是原告认为的两被告间存在劳务派遣的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中轻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1日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盖红章复印件),证明证人王某、阴元朋某证实原告在事发当日在中轻公司开叉车,此事是青山服务站组织派遣的。2、考勤簿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当时在中轻公司上班的考勤情况,原告和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山服务站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委已经根据庭审笔录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裁决,裁决和我们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没有两被告盖章确认,不认可。被告中轻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已经经过仲裁委(2010)4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中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簿是王某在作证时承认是其制作的,并不是两被告制作的。被告青山服务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1)鼓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2)徐民终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青山服务站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调解书中原告也放弃了对青山服务站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贺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145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655号调解书也没有放弃对青山服务站的诉请,而是同意本案另行诉讼解决。可以证明本案的审理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中轻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45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与中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证明中轻公司将洗衣粉包装、运输及相关附属工作全部承揽给青山服务站,并不存在劳务派遣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贺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和原告存在用工单位关系。和青山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是青山服务站劳务派遣到中轻公司,和本案诉讼不矛盾,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证据2中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承揽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这次诉讼或仲裁所作的准备,不是两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承揽合同看,承揽的工作都是中轻公司的业务,并没有独立交付任何工作成果,中间都是围绕提供劳动力进行的约定,补充协议是直接干涉承揽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几次诉讼时青山服务站的负责人承认是诉讼后签的承揽合同。被告青山服务站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我们认为法律上也不存在用工单位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山服务站与被告中轻公司存在承揽关系。2010年3月初,原告周贺经人介绍到被告青山服务站从事开叉车工作,双方约定每个台班工资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周贺的具体工作地点在被告中轻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内容为开叉车。原告周贺于2010年3月19日23时15分许在本市二环北路与煤港路红绿灯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周贺受伤。周贺因脑外伤致中度智力损害,经其近亲属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鼓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周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春生为周贺的监护人。2010年11月19日,周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徐劳仲案字(2010)第45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周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初,周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青山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1)第019号仲裁裁决,对周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周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青山服务站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春生支付了25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青山服务站系劳动合同关系,与中轻公司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仅提供了考勤簿复印件,但从青山服务站的答辩中可以看出,青山服务站自认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且自认与中轻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中轻公司开叉车的行为亦是青山服务站承揽合同中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以及青山服务站的答辩,可以确认原告的工作是受青山服务站的安排,且青山服务站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与青山服务站之间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中轻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二被告亦均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中轻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贺与被告徐州市鼓楼区青山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复生代理审判员 董 方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 琳第6页共6页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