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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伊丕文与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丕文,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伊丕文,男,1955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猛,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系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伊丕文诉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丕文的委托代理人侯猛和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到被告处被安排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非法收取押金,原告被迫于2013年2月离开单位,原告对淄劳仲案字(2013)第099号裁决结果不服,因劳动仲裁委调查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75.5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80.11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670.16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67.54元。受理该案后,原告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押金500元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1780.11元仲裁裁决与其申诉请求一致,故要求法院直接认定判决,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辩称,我方请求不支付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0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则称原告是于2010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的,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用工协议,该协议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始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共收取原告管理保证金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35.87元。原告于2013年2月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3月,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6775.5元;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780.1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2670.16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667.54元。2013年6月,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3)第9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83.81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管理保证金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780.11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及2013年1月至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作牌、收据、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用工协议、齐商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7.61元(1935.87元/月×3个月)。被告提供齐商银行明细清单明确载明已为原告发放了2013年2月份工资,原告亦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未发放该月份工资的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齐商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并不拖欠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工资及拖欠该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退还原告管理保证金500元和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780.11元主张诉讼,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保证金500元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80.11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丕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7.61元;二、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伊丕文管理保证金500元;三、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丕文带薪年休假工资1780.11元;四、驳回原告伊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银座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