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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郝春雷诉李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雷,李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郝春雷,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稳,男,汉族。原告郝春雷诉被告李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春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且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当天被告将原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带走,又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写明笔记本电脑价值4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8日计算到开庭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李稳向原告郝春雷借款13000元,并且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郝春雷¥13000(壹万叁仟元整)李稳2011.8.8。同日,被告将原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带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郝春雷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4600元(肆仟陆佰元整)李稳2011.8.8。上述该两份欠条均由被告李稳本人书写并签字。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稳欠原告郝春雷176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郝春雷欠款17600元。二、限被告李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郝春雷利息(以1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