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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天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钱一平与陶国华、张金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一平,陶国华,周幸福,张金友,张金保,张义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天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钱一平,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生,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亮、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华,男,汉族,1964年4月8日生,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幸福,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生,溧阳市人。被告张金友,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溧阳市人。被告张金保,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生,溧阳市人。被告张义法,男,汉族,1932年4月11日生,溧阳市人。原告钱一平诉被告陶国华、周幸福、张金友、张金保、张义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陶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幸福、张金友、张金保、张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一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份被被告陶国华叫过去帮被告张义法、张金友、张金保家盖房子,被告周幸福是该房的总负责人。2012年5月27日,由于被告陶国华打撑的时候没有打牢,导致原告在立模的时候从三米的地方摔下受伤。原告摔下后,被告陶国华将原告送往溧阳市茶亭医院就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52521.26元。被告陶国华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事故原因主要系原告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国华系被告周幸福底下的木工,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幸福、张金友、张金保、张义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张金保将危房翻新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幸福,后被告周幸福将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陶国华,被告陶国华通知原告钱一平等人到上述房屋处施工,原告与被告陶国华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2012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在卫生间顶部从事木工活时从顶部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阳市茶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四腰椎压缩性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后于2012年6月5日出院。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一平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钱一平构成十级残疾,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国华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人民币3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252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3125.26元,并提供溧阳市茶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门诊收据2份,溧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住院9天,每天按18元计算;3.营养费63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10.5元计算;4.护理费39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每天按65元计算;5.误工费15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受伤前每天工资为200元,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440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202元计算两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请求3000元;8.鉴定费2100元,提供常州德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9.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提供,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另查明,被告陶国华、被告周幸福均不具备房屋建设施工资质,且未向法院提供已设置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的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张金保处调查,被告张金保陈述了其与被告周幸福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建设的房屋系被告张金保为其父亲张义法危房翻新,工程款由张金保向周幸福支付,并称周幸福就是农村建房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周幸福约定施工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出现一切事故由被告周幸福负责,周幸福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张金保还帮其购买了安全帽,但施工人员均没有佩戴。被告陶国华质证称,被告陶国华发现原告在没有打撑的上面铺料,已经提醒过原告,但原告未能拆除横条。庭审中申请证人杨某、蔡某出庭作证,二人系当天在原告摔伤的卫生间隔壁房间施工的工人,二人是在原告从屋顶摔下后赶过来的,发现屋顶方木断了,但不知道是谁在下面负责打撑的,且二人在上午均听到被告陶国华提醒原告将多余的方木拆除。被告陶国华认为其已经提醒原告要求原告把没有打撑的方木拆除掉,履行了义务,是原告没有听从劝阻,才造成了摔伤,所以过错在于原告钱一平,同时被告陶国华本人陈述底下打撑是其打的,本来是应该四根够了,但是原告多放了,要求原告把多余的拆掉,原告说没事就没拆,底下也没打撑,原告就从没有撑的地方掉下来了。对工程发包、分包事实及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伤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认可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7元,误工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认可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5元,营养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认可1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国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6.86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陶国华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表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钱一平本人陈述其总共在屋顶放了六根棱,按照施工程序的话,没有规定多少米放一根棱,钱一平上面铺板的时候让陶国华打撑,陶国华空了两根棱没有打撑,并且说材料不够,钱一平让陶国华打好撑其在上面铺板子,不知道陶国华没有打撑然后钱一平就摔下来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报告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陶国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钱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陶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溧天民初字第79号案中的证据、谈话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一平受被告陶国华通知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并由被告陶国华向其支付工资,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陶国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施工过程中雇主陶国华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且在所有棱没有完全打撑的情况下应该预见原告摔落的危险,而不是仅提醒原告注意,导致原告摔伤,被告陶国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一平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陶国华提醒后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以致于从高处摔下自身受到伤害,对此,原告钱一平存在过错,依法可相应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陶国华对原告钱一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金保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周幸福不具备房屋建设施工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幸福,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周幸福明知自己不具备房屋建设施工资质仍接受了被告张金保发包的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房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陶国华,同样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金保、被告周幸福应对被告陶国华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义法、张金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钱一平损失为:医疗费3125.26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主张18元/天×9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52491.26元。被告陶国华已付人民币2726.86元,该款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周幸福、张金友、张金保、张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一平赔偿款人民币41993.01元,已付人民币2726.86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9266.15元。二、被告周幸福、张金保对被告陶国华支付原告钱一平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陶国华负担834元,原告钱一平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陟峰审 判 员  王春伟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