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浩与范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范厚强,商小龙,四川省兴文县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黄浩,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招财,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厚强,男,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商小龙,男,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路西段160号。法定代表人姚星让。委托代理人樊自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兴文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负责人罗成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浩与被告范厚强、金鑫公司、兴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商小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的委托代理人何招财,被告商小龙,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自强,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范厚强驾驶被告金鑫公司所有的川760**号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玉屏乡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该车行至S309省道195Km+50m处超车时撞上对面行来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兴文县中医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南府医院医疗终结出院。2013年1月9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2012年9月21日,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厚强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川760**号轿车在被告兴文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14178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另增加请求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595元。被告范厚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商小龙、金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需要以证据证明。被告兴文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过高,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残疾赔偿金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另原告应承担两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黄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兴文县中医医院及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住院时间两家医院计算重叠,应核定具体住院天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依法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3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续医费的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二次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医疗费票据16张、四川省宜宾新石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45张、收条1份、餐饮定额发票3张、交通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川省宜宾新石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原告受伤之间缺乏关联,用药的目的不明;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交材料不真实致重新鉴定意见二次改变,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交通费票据在同一天同一时段重复且部分票据连号,缺乏真实性;对收条中600远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非肢体受伤,故交通费应以一般交通费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所举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药品清单、处方签等对四川省宜宾新石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予以佐证,既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医疗、鉴定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黄全)、劳动合同2份、住宿证明、工资表3张、请假条,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试用期有明显修改,合同显示原告从事焊接工作,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从事“打磨”,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不排除该个体经营者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工资单中,未发现制表人、审核人工资情况,存在明显瑕疵;请假条上“8”有涂改痕迹,另请假条上的签名者身份不清楚。综合以上意见,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缺乏医保、社保证明,公安机关的暂住证、社区的居住证明等佐证材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中山市古镇同林五金加工点务工的相关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范厚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商小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医疗发票8张,收条3张,证明被告商小龙垫付了兴文县中医医院医疗费6040.12元,宜宾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2658元,另借支给原告2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兴文县中医医院支出有200元;被告商小龙、兴文保险公司对上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文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2份,证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信息表1张,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无工作单位,即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息表上未载明其工作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商小龙、兴文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浩的伤残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浩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浩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至14000元。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原告黄浩、被告商小龙、被告金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伤残评定无异议,续医费主张按7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范厚强驾驶川Q760**号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玉屏乡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5Km+5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黄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1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厚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先后在兴文县中医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5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左大腿中段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鼻骨骨折。因原告黄浩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了医疗费17359元。原告黄浩出院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对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于2013年1月9日得出鉴定意见:原告黄浩面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30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黄浩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照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浩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浩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黄浩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至14000元。另查明,被告商小龙系川Q760**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范厚强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金鑫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商小龙垫付了医疗费8498.12元,另借支给原告23000元用于医疗。原告黄浩自2010年11月1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同林五金加工店从事焊接打磨工作,居住于该门店宿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请假探亲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黄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厚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该责任认定,确定原告黄浩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厚强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厚强受雇于被告商小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范厚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商小龙承担。被告金鑫公司系川Q760**号轿车挂靠经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金鑫公司应对被告商小龙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系事故车川Q760**号轿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原告诉求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三)续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瘢痕修复需医疗费7000元至14000元,本院参照第一次鉴定意见确定10000元;(四)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已构成持续误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8日,共计117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5元/天,支持4095元;(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3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被告兴文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35元/天的事实,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5元/天,支持2905元(35元/天×83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元/天计算,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830元(10元/天×83天);(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院外治疗、鉴定等实际酌情确定1200元;(八)医疗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共支付了医疗费17359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生活费: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改变了其自行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此鉴定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生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共计80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续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095元,护理费2905元、交通费1200元等51814元,共计6181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735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共计18189元,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原告黄浩自行承担18189元的30%即5456.7元,被告商小龙承担18189元的70%即12732.3元。被告商小龙承担部分由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商小龙垫付的医疗费8498.12元及借支给原告的23000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黄浩应返还给被告商小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浩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浩51814元,共计61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浩127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黄浩返还被告商小龙垫付的医疗费8498.12元及借支款23000元,共计3149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品迭上述一、二、三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需支付原告黄浩43048.18元,支付被告商小龙元31498.1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原告黄浩承担1489元,二被告商小龙、四川省兴文县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