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国清与陈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清,陈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徐国清。被告陈华勇,原告徐国清为与被告陈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5日,被告陈华勇以需要资金用于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10天,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原告当即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被告陈华勇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上述事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华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5日,被告陈华勇以需要资金用于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徐国清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10天,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并捺印,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20000元人民币交与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清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