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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叶嘉俊与黄智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嘉俊,黄智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叶嘉俊。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智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超海。委托代理人:高剑莉。原告叶嘉俊诉被告黄智合(以下称被告一)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和梁苑,被告一本人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高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C×××××号车沿昌盛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华发世纪城巴士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一驾车未停车让行应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等伤势,期间住院2天,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由于治疗需要,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往澳门镜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0天,于2013年4月4日出院。后于2013年6月3日因伤再次前往澳门镜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天,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9日,经广东正光法医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评定,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一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险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1.24元、营养费5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956.42元、护理费1824元、误工费31564.8元、医疗器具费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公证费1920元;三、判令被告二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中直接予以赔偿;四、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3.出院小结;4.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镜湖医院疾病证明书11张(含门诊病假证明书);5.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含门诊挂号预约凭证)、澳门镜湖医院医疗费发票19张;6.轮椅费收据;7.陪护费收据;8.伤残司法鉴定报告书;9.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报告书;10.鉴定费发票;11.部分交通费发票8张;12.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3.银行收支记录明细。被告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是用于医疗的费用,超出部分应抵偿其他赔偿项目。被告一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4份;2.建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3份。被告二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澳门的住院病历无法核实是否与该次事故有关。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所有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在澳门发生,原告应当说明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已进行相应报销。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14天。因原告没有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其伤残评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伤残。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当计算14天。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收入减少证明,对其主张的工资9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原告3、4、5、8月都有收入,即便计算,也应当减少该部分收入。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18日。对于医疗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认定交通费与本案有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公证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被告二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C×××××号车沿昌盛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华发世纪城巴士站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23日19时57分,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踝三角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三角韧带损伤手术治疗。原告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551.1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入澳门镜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行右外踝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下胫腓联合螺钉内固定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出院治疗建议为:1.门诊复查;2.术后(第1次)8周回院行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3.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澳门镜湖医院住院行右腓骨螺钉取出术,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在两次入澳门镜湖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至2013年8月8日。原告在澳门镜湖医院治疗时共支出医疗费用澳门币25508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在珠海购买轮椅一台,支出47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264元。原告对其提交在澳门形成的证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公证署办理了认定手续,并支付公证费澳门币2120元。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在澳门盛世顺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薪澳门币9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原告工资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9月2日分别入账澳门币8985元、1033.5元和8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分别为2013年3月工资(月薪9000元扣除约15元的社保)、2013年3月份周末加班费用及澳门政府统一发放的福利金,原告受伤以来的工资已经停发。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2013年7月29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分别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月10000元左右(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情况制定,实际费用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和1000元,共计2500元。2013年11月25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做出出面回函,对其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作出说明,维持其鉴定结论。再查明:被告一所驾驶的案涉汽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黄才荣),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一所驾驶的案涉汽车在被告二处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黄才荣),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7月11日,被告一分别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2000元、2000元和1000元,共计7000元。此外,被告一还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1141.2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收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141.24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先行做钢板内固定手术,根据医嘱,还需对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因此原告确实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也必然要产生后续治疗费。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左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具备鉴定资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鉴定结论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情况制定,实际费用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本院确定被告一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述,原告在珠海和澳门3次住院的时间共计15天,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750元。四、营养费5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为恢复身体健康确需增加营养。关于费用数额,本院确定被告一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六、医疗器具费470元。原告腿部受伤,需轮椅代步确属正常。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一应赔偿原告医疗器具费用470元。七、护理费1824元。原告在珠海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64元,有收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澳门住院期间,虽然没有医嘱要求其需要陪护人员,但根据其伤情需陪护人员亦属合理。原告主张由家人护理,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因此,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264+13×100=1564元。八、误工费3156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和工资存折,本院认定原告工资为每月澳门币9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29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28天,被告一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澳门币9000÷365×128=31562元,折合人民币24240元。九、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确需产生交通费用,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被告一应赔偿原告交通费用为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本院确定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所必需,且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一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十二、公证费192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费澳门币2120元,折合人民币1628元。该费用系为本案诉讼所必需,本院认定被告一应向原告赔偿公证费1628元。被告一所驾驶的案涉汽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二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以及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共计32891.24元(21141.24元+8000+750+3000),由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2891.24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五、六、七、八、九和十项共计97530.42元(65956.42+470+1564+24240+300+5000),由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7530.42元;第十一项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被告二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500元;第十二项公证费1628元不属于被告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一自行承担。被告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由于被告一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一承诺该款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要求在原告本案主张的数额中抵扣并不认可,故该11000元应当用于抵扣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款。在首先抵扣被告一应自行承担的公证费1628元后,其余额9372元应当抵扣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数额共计16019.24元(22891.24+2500-9372)。对于该已经抵扣的9372元,两被告可另行进行理赔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嘉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嘉俊残疾赔偿金、医疗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7530.4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嘉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19.24元;四、驳回原告叶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2元整,由原告叶嘉俊负担人民币280元整,由被告黄智合负担人民币1322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