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祥太、张成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祥太,张成芳,王广锋,张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章,该社北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祥太,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成芳,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广锋,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继伟,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祥太、张成芳、王广锋、张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太、张成芳、王广锋、张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祥太与被告张成芳系夫妻关系,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成芳向原告信用联社发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祥太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2537‰,被告王广锋、张继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王祥太、王广锋、张继伟为此订立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除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利率、期间外,还约定借款按月(每月20日)结息,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王祥太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祥太、张成芳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王广锋、张继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祥太、张成芳偿付欠款40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借款利息、罚息18256.03元及相应罚息至还款日止;被告王广锋、张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祥太、张成芳、王广锋、张继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于原告陈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成芳以被告王祥太的财产共有人身份与被告王祥太共同向原告信用联社提出书面借款请求,应视为被告王祥太、张成芳与原告信用社有订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祥太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告王祥太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执行其与被告张成芳共同举债的事务,应视为与被告王祥太、张成芳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祥太、王广锋、张继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太、张成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广锋、张继伟应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广锋、张继伟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王祥太、张成芳追偿。四被告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太、张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18256.03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月息10.2537‰上浮50%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及复利;二、被告王广锋、张继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锋、张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祥太、张成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祥太、张成芳、王广锋、张继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月玉审判员 邵明磊审判员 孙印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