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德一与王德胜、张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一,王德胜,张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刘德一,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风印,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王德胜,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法强,男,成年,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刘德一与被告王德胜、张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胜、张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一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王德胜因买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许诺一个月内付清,并由被告张法强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其他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胜、张法强未答辩。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车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家的斯太尔货车一辆卖给被告王德胜,总车款为136000元,被告王德胜当时给付110000元,剩余车款26000元未付。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德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由被告张法强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德胜因购车赊欠原告刘德一部分款项,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法强自愿签字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胜、张法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德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德一借款26000元。被告张法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