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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46年4月10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原籍。被告延某某,男,1945年1月25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有旧房7间、新房15间,共22间。原告和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4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居无定所,没有生活来源,经村镇领导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的房产,并由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10000元。被告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被告于1964年举行婚礼,1969年生一子,后因原告自行离家,与西仵一男性结婚,1999年,原告离开西仵男性,又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四、五年,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属非法同居。关于财产方面,原告说的旧房7间,是被告父亲所建,新房12间,是原、被告儿子延军所建,故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说的居无定所,没有生活来源也不是事实,原告现在居住在被告父亲所建的旧房内,生活费由儿子延军每年支付,故被告不应补偿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1969年生一子延军,现已成家。后原、被告在黎城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与西仵村岳二旦结婚,之后原告又与岳二旦离婚,1978年,原告回到了被告家里,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1978年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所以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一起已共同生活多年,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系缓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韩立红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思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