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毛春与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申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毛春。委托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建华。原告毛春与被告���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的委托代理人詹黎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诉称,2009年1月及7月,被告以需筹措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2012年2月1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且还拖欠利息2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借期早已届满,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8000元(月息2%暂计算至2013年5月),两项合计4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建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春与被告申建华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及7月,被告申建华两次向原��借款。后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其于2012年2月1日重新书立3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每月利息2%,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仍不能按约清偿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申建华向原告毛春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亦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经法院依法传唤后,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亦不归还借款,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2012年2月1日书立借条并承诺每月支付2%的利息(年利率即为24%),之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实际出借资金的期限已超过一年。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自2012年2月1日起所发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均超过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计收标准并未超出上述法定的最高限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华应归还原告毛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2%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7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唐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