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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丹丹与肖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丹丹,肖广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377号原告万丹丹。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广军。委托代理人肖喜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丹丹与被告肖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孟艳峰、被告肖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喜连、王小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丹丹诉称:2013年9月19日14时,被告与原告等人在连霍高速与万三公路交叉口西北角鱼塘旁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入院治疗,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5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62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513.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广军辩称:1、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及其家人四次到家里闹事,给被告家人的身心造成伤害。原告中秋节时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报警,但并未出警,被告及家人一再劝解原告,但下午又来闹事,并将被告身上多处抓伤,结合原告几次到被告家中闹事,以及此次对被告的伤害,我方认为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2、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防卫性质,之前原告与被告经派出所调解过,且达成了协议,协议要求原告需通过派出所寻找其母亲,不能私自到被告家闹事,如果原告尊重法律,遵守协议,就不会出现今天的案件;3、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万丹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持刀砍伤的事实;证据二,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中牟县万滩镇人民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持刀砍伤住院治疗共计12天,且需一人护理的事实;证据三,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共计1592.79元;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证据六,出租车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证据七,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再与赵媛婷来往,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肖广军对原告万丹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相反也证明了被告的过错已经受到了惩治;证据二,中牟县万滩镇人民医院出院证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是复合性外伤,出院医嘱是院外继续治疗,按时换药及拆线,中牟县万滩镇人民医院只有出院证和住院证,没有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反证明了原告在万滩镇人民医院治疗过,诊断的是外伤;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如果是真实的,原告需提供转院证明,该份病历的主要诊断是多发伤,与之前诊断的外伤不一致,不能证明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病历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做的彩超、胸部CT、B超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临时医嘱记录单中显示原告的治疗时间仅有2013年9月21日、23日、25日、26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天不是12天;出院记录医嘱中显示治疗只有DR片及心电图;证据三,该证据与病历中的出院记录是相互矛盾的,不能支持原告休息1个月的请求;证据四,中牟县人民医院票号为3638183及4060783的住院费发票,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外伤所花费的费用;对万滩镇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出具一份证明,应当提供受害人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必须提供原告因受伤而扣发工资的证明,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据七,该份调解协议还证明了原告及其家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到被告家闹事,而原告并未遵守协议内容,也存在过错。被告肖广军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证,且根据病例及出院医嘱显示,原告转院符合医嘱要求,治疗具有连续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四,真实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亦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仅能证明原告在金明区好邻里家常菜饭店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3500元/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证据六、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9日14时30分,肖广军与万丹丹、万东各、庞丽明、万四辈在连霍高速与万三公路交叉口西北角鱼塘旁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同日,原告在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随时换药及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当日便转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加强营养;2、左肘部请到缝合术后2周拆线;3、休息1个月;4、不适随诊。综上,原告因本次打架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592.83元。另查明,原告万丹丹于2013年6月20日起,在金明区好邻里家常菜饭店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广军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引起打架,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万丹丹产生的损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肖广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92.79元,并提供了1592.83元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数额分别为360元、2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1元,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数额为834.3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50元,按照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4809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2天的误工费为2854.73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21元、误工费2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13.79元。被告肖广军对原告万丹丹上述损失5513.79元的80%即4411元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广军赔偿原告万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四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万丹丹负担五元,由被告肖广军负担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