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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孙培苗与王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苗,王天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孙培苗。委托代理人:孙英。被告:王天权。委托代理人:王黎洲。原告孙培苗与被告王天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苗的委托代理人孙英、被告王天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苗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共计货款134598元。2012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8459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4598元。被告王天权辩称,其未向原告购买过装饰材料,双方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出库单、订货单及对账单中载明的买受人均是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是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9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结算清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的抬头“宇泰机械”字样被裁剪掉了,该结算清单只是买方宇泰机械与卖方买卖关系中的部分材料,是结算后,由经办人王天权签字,表示宇泰机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万余元。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结算清单抬头“宇泰机械”的字样被裁剪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装修材料送达宇泰机械工地上的。被告王天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原告出具的培苗装饰城订货清单原件八张、诸暨市路航装饰商场(培苗装饰城)出库单原件四张,湄池宇泰机械对账单原件两张,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并非被告王天权,而是宇泰机械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订货清单、出库单均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下面的字也是被告签的,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到湄池宇泰机械公司。3、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工资表三页、宇泰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宇泰机械已不存在,被告是把这个事情推给宇泰机械公司。4、申请证人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货物买方系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所称的5万元实际上并非证人支付,而是被告王天权支付。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虽经过剪裁,但被告王天权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证据2在时间、金额上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2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出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订货清单中均注明了订货单位为“湄池宇泰机械”,且原告无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陈述与证据2、3相互印证一致,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天权系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7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开办的培苗装饰城陆续将墙地砖分批送到宇泰机械厂房装修现场。2012年9月23日经结算,共计货款134598元,扣除2012年2月9日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84598元,为此由被告王天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抬头“湄池宇泰机械”字样被原告方裁掉。2013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孙培苗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一份,但在庭审中又自认该结算单的抬头“湄池宇泰机械”字样被其裁剪。被告王天权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的证人证言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王天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提供的八份订货清单在时间、金额上均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相吻合,根据培苗装饰城出库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冯某137××××3177”及送货地址“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同时订货清单上也均注明了“湄池宇泰机械”。结合诸暨市宇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关于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尚欠金额无异议的证人证言,以及宇泰机械在2011年-2012年期间进行厂房装修及本案装修材料用于该厂房装修的实际,已形成证明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墙地砖的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孙培苗与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天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现原告孙培苗除该份结算单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综上,原告孙培苗主张与被告王天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同意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天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培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孙培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翊 百度搜索“”